(2015)星民二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王启元与王建民、李平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星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星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启元,王建民,李平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星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星民二初字第361号原告王启元,196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星子县人,住星子县。被告王建民,男,197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星子县人,住九江市庐山区。被告李平英,女,197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星子县人,住星子县。原告王启元诉被告王建民、李平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启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民、李平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启元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被告王建民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不久,又向原告借款6000元,二笔共计36000元,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和期限。2011年3月20日,原告在被告王建民经营的手机店拿了一部1250元的手机,手机款在被告借款中扣除,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34750元的借条。此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二被告一再拖延。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只得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47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建民、李平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0,被告王建民向原告王启元出具一份34750元的借条,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和期限。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被告李平英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王启元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条是当事人设立借款关系的凭证,是具有直接证据功能的债权凭证。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被告王建民向原告王启元借款,并出具借条,意思表示真实,借款合同成立。原告依据借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4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李平英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建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王启元借款本金34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6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68元,由被告王建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吴水林审 判 员 黄 达代理审判员 秦小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