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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0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王某与江某某其他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0540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江永茜,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晓茂,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颖,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江某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江永茜,被告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晓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被告与案外人徐某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25日,徐某某向原告借款125万元(人民币,下同),后未归还,原告遂诉至闵行法院;2014年5月13日闵行法院作出案号为(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判决徐某某归还原告借款125万元及相应利息。但时至今日,徐某某仍未支付上述借款及利息。因系争借款发生在被告与徐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被告承担连带归还责任。故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125万元并支付以125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江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前夫徐某某在2012年10月25日确收到原告转帐支付的125万元,但在当天徐某某即应原告要求将收到的75万元转至原告指定的联系人吴银海名下帐户内作为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因此被告实际借款金额为50万元,而该50万元徐某某取出后用于赌博,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购买房屋。徐某某个人对外所负的债务应由徐某某个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徐某某向原告借款125万元,当日其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书》各1份,借条载明:“今有本人徐某某因购房向王某借取人民币现金壹佰贰拾伍万,定于2012年11月24日还款”;承诺书载明:“本人保证在2012年11月24日还清壹佰贰拾伍万元整,若逾期未还,本人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当日,原告通过其工商银行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向徐某某名下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分别转账75万元、50万元。被告���日又向原告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王某现金人民币壹佰贰拾伍万元整”。因徐某某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遂于2013年12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徐某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该案判决如下:一、徐某某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125万元;二、徐某某偿付原告王某以125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1月25日起至该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该判决于2014年8月11日业已生效。被告江晓燕与徐某某于2009年2月12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8日本院受理江晓燕起诉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出具(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862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江某某与徐某某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女徐嘉懿随江某某生活,徐某某自2014年6月���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1,000元,至其18周岁时止;徐某某可于每月第一、三周的周五18时至闵行区都市路XXX弄XXX号探望徐嘉懿,并可携其外出,于周日15时将徐嘉懿送回至都市路XXX弄XXX号,江某某应提供便利;三、双方各自名下的银行贷款由双方共同清偿,双方互负连带责任;四、双方其它无争议;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元,由江某某负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8620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债权人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则夫或妻���方对外所负的债务,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所涉债务系被告江某某与徐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徐某某以个人名义对原告所负的债务。在被告未能证实该债务系原告与徐某某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其与徐某某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情况下,该债务应当推定为江某某与徐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江某某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辨称的该债务系用于徐某某赌博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内容均直接或间接源自徐某某的陈述,但徐某某对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仅凭其陈述不足以证明该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难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某某对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判决主文中确定的徐某某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50元,由被告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静波审 判 员  周皓媚人民陪审员  杨 洁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俐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