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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商终字第25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王记康与吕朝良、XX英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朝良,XX英,王记康,郭利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商终字第25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朝良。上诉人(原审被告):XX英。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吴新阳,浙江东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记康。原审被告:郭利松。上诉人吕朝良、XX英为与被上诉人王记康、原审被告郭利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5)东巍商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吕朝良、XX英系夫妻关系。2009年11月9日,被告吕朝良登记成立东阳市巍山镇欣雨十字绣加工厂,经营地址为东阳市巍山镇怀鲁村。2010年6月11日,被告郭利松注册成立义乌市瑞霞十字绣商行,经营地址为义乌市兴中小区11幢17-2号,2013年1月9日被吊销执照。2010年开始,被告吕朝良、郭利松在欣雨十字绣加工厂内进行十字绣加工厂、销售,生产“针艺”品牌十字绣。2011年11月左右,双方将经营地址移至东阳市东针路30号,并将厂名定为“半边天”。在“半边天”经营期间,因业务发展需要,被告吕朝良、郭利松联系了程发清、程发盛经营的加工点,代为加工十字绣布料。2012年7月12日,被告吕朝良、郭利松签订退伙协议书,约定被告吕朝良回购被告郭利松的份额,库存等归被告吕朝良所有,债权债务由被告吕朝良享有和负担,被告吕朝良补偿被告郭利松60万元。在被告吕朝良、郭利松怀鲁经营期间及“半边天”合伙期间,原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十字绣加工所需布料。经计算,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2年4月19日止,原告共向被告吕朝良、郭利松供货8325339元,被告吕朝良、郭利松自2010年7月15日起至2012年6月18日止已付货款562万元,尚欠2705339元货款未支付。原审庭审中,被告吕朝良陈述,在怀鲁经营期间,其代替郭利松收货,货款由其先行支付给原告后再和被告郭利松结算,与被告郭利松在怀鲁期间的账目已结清。原告多次向被告吕朝良、郭利松催讨无果。2014年1月3日,原告向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织北派出所主张权利,但经调查,无证据证明该案件涉及刑事犯罪。此后,被告吕朝良、郭利松仍未支付剩余货款。王记康于2015年1月2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65160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2年4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按月息5厘计算至2015年1月19日的损失为602515.16元)。原审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郭利松的诉请,并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吕朝良、XX英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23787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2年4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吕朝良、XX英在原审中答辩称:原告的货款已付清。该货款中仅有2227576元是其个人或其与郭利松合伙“半边天”时产生的,合伙期间为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7月11日,而已支付款项为222万元,故其已履行了付款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郭利松在原审中答辩称:合伙期间的款项都由被告吕朝良支配,故被告吕朝良对收货和付款情况比较清楚。郭某、程发清、程发盛、查红英都是代替合伙收货的,他们签字的货单是合伙债务,应由被告吕朝良承担。另外,供货合同中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不应支付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2010年7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间的发货单中郭某签收部分应由谁承担支付责任。原告认为向其要货的是被告吕朝良,且货也由怀鲁厂的工作人员签收,应由被告吕朝良承担付款义务。被告吕朝良则认为不应由其承担支付责任。原告将上述货物送至被告吕朝良怀鲁经营的十字绣加工厂内交由郭某签收,郭某陈述到“2010年7月开始在吕朝良的厂里帮忙,每月10日领取工资”,该内容与原告、被告郭利松、被告吕朝良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支持。此外,根据退伙协议,合伙期间的债务应由被告吕朝良负担。故被告吕朝良负有支付原告王记康货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吕朝良自2012年4月20日起赔偿因其未及时履行而产生的利息损失,因双方未对付款期限进行约定,故逾期付款时间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被告吕朝良所欠货款发生在与被告XX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吕朝良、XX英关于本案货款已付清的辩称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九鼎部分的货款,因被告吕朝良未签字确认,且亦无其他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吕朝良、XX英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记康货款270533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4年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记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03元,减半收取1635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1351元,由原告王记康负担3511元,被告吕朝良、XX英负担17840元。吕朝良、XX英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截止2013年5月14日,上诉人共计已经支付货款1415.77万元,所有货款已经全部付清。被上诉人自认收到货款523万元,其中银行汇款方式支付的444万元。另,上诉人自2010年8月7日至2012年6月18日分八次共计支付215万元,合计为738万元,其中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为659万元。此外,由于部分劣质布匹,在通知王记康退货不成的情况下低价处理给吴孝武,通过吴孝武代为支付货款共计120.59万元。二、截止2012年4月19日,上诉人共计收货667.3101万元,而非原审认定的832.5339万元。程发清及其家人以郭利松加工厂或郭利松打印厂名义签收的货单共计165.2238万元。原审在没有论证程发清与上诉人存在何种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即认定由上诉人承担清偿责任错误。事实上,程发清即非上诉人的员工,也非上诉人委托代为加工人,与上诉人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并且上诉人也没有收到过程发清的任何货物。程发清的询问笔录,虽然在公安机关形成,但仍然属于证人证言,应当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否则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而证人郭某的证言虽然与程发清的询问笔录、被上诉人、郭利松等人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但郭利松与郭某系同胞兄弟,也是老板与员工的关系,利益一致,且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其个人利益密切相关,因此,程发清、郭某的证言与郭利松的陈述系一组证据,就该组证言的整体而言,不具有单独的证明力。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王记康答辩称:原审对双方债权债务认定时间正确,我与上诉人之间有以“半边天”的名义做生意,同时也有以“九鼎”的名义有生意往来,关于“九鼎”部分的货款原审也没有处理。郭利松在二审中未作陈述。二审期间,吕朝良、XX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明细清单三份,证明王记康收取吕朝良货款的事实,5月30日50万元,6月7日37万元,6月18日20万元,这都是付合伙期间的债务的,应当在本案中未支付的货款部分加进去;2、第三人吴孝武代吕朝良支付货款的转帐凭证两份,一笔50万元,一笔70.59万元,证明吴孝武代吕朝良向王记康支付共计120.59万元货款的事实;3、程发清情况说明一份以及郭利松的亲戚支付程发清加工费3万元的银行凭证,证明发货单编号为0001247、0001502、0001535、0001543、0001505、0001513、0001352、0001358、0001361、0001362、0001365、0001370、0001374、0001377的14份货单均系受郭利松委托并加工,加工后送郭利松的事实。王记康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已经由原审进行认定,至于证据2,是其与吴孝武之间的生意往来与吕朝良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程发清在原审提供的询问笔录中很清楚地陈述其收货是受郭利松与吕朝良的共同委托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证据1原审法院已进行认定,本院不再重复认证;证据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至于证据3,因在原审中程发清的询问笔录中程发清明确从王记康厂里直接发货至他处加工的布料,系其为郭利松与吕朝良合伙在半边天十字绣厂所加工,加工费由郭利松或吕朝良所支付,该陈述与原审中提供的郭某的询问笔录以及郭利松、吕朝良的陈述能相互印证,因此,对证据3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吕朝良、XX英对原审认定的已支付款项有异议,但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对银行往来的明细进行核对确认,二审中上诉人吕朝良、XX英主张从上诉人吕朝良银行账户汇给王记康的款项已经由原审法院进行认定,并作为已支付款项进行扣除,故其提出还应扣减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吴孝武汇给王记康的款项,因王记康不予认可,认为吴孝武与其本人之间也存在生意往来,且吕朝良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至于程发清签收的货物是否应由上诉人吕朝良、XX英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原审依法调取的程发清、郭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结合郭利松、吕朝良的陈述,程发清签收王记康处发送的货物,系受吕朝良、郭利松的委托为半边天十字绣厂加工的事实,而“半边天”系吕朝良、郭利松合伙经营,双方于2012年7月12日签订协议约定,债权债务由吕朝良享有和负担,因此,原审认定程发清签收部分的货物由上诉人吕朝良、XX英承担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吕朝良、XX英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703元,由上诉人吕朝良、XX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耘审 判 员  张淑英代理审判员  范继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梁昊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