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鹤未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原告让某某与被告让攀抚养费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让某某,让攀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鹤未民初字第48号原告让某某,男,2012年10月27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杨文会,女,1983年8月6日出生,系原告让某某母亲。委托代理人杨秀成,男,1956年10月26日出生,系原告让某某外公。被告让攀,男,1983年12月6日出生,系原告让某某父亲。原告让某某与被告让攀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旷洁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一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让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杨文会、委托代理人杨秀云、被告让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让某某诉称:原告母亲杨文会与被告让攀于2014年3月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让某某由母亲抚养,被告让攀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医疗、教育费均摊。因被告让攀拖欠原告抚养费1600元及医疗费1208.8元的一半,原告起诉至法院,鹤城区法院于2015年1月5日当庭进行了调解,被告支付了拖欠的抚养费和医疗费。2015年5月25日至12月2日,原告的医疗、教育费共计花费6259元,按照离婚协议,上述医疗、教育费双方应均摊,现被告尚欠原告2969.5元,因原告找被告协商无果,故诉于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医疗、教育费共计2969.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让攀辩称:1、被告自离婚至今,一直按双方协议约定的抚养费标准按月按时支付,从未欠付原告抚养费。被告每月支付的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2、被告于2014年7月曾经一次性转款8万元给了原告母亲,一次性支付了原告抚养费;3、被告与原告母亲2015年1月5日在法院调解,调解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具有法律效力,要按照调解书执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方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杨文会与被告让攀于2008年9月16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27日生育原告让某某。杨文会与被告让攀于2014年3月10日在怀化市鹤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让某某由母亲杨文会抚养,被告让攀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医疗、教育费用均摊。2014年12月原告曾起诉于本院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9月至12月拖欠的抚养费1600元及一半的医疗费604.4元。2015年1月5日,本院作出(2014)怀鹤未民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原、被告双方达成如下协议:被告让攀从2015年1月份起每月15日前支付原告让某某抚养费400元,付至原告让某某十八周岁止。被告让攀从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均按该调解协议支付了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资料复印件、离婚协议书、本院(2014)怀鹤未民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中国建设银行个人网上银行明细单、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让攀系原告之父,在原告未成年时确对原告负有法定的抚养义务。但原告与被告2015年1月5日经法院主持,达成了由被告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的调解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所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的‘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抚养费的范围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及医疗费等费用,因被告已按照调解协议支付了抚养费,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发生了较大的医疗费用开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教育费、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让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旷 洁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一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