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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沙民初字第008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蒋瑞英与车庆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瑞英,车庆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沙民初字第00834号原告蒋瑞英。法定代理人袁永明。被告车庆玉。原告蒋瑞英与被告车庆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玉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瑞英的法定代理人袁永明,被告车庆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瑞英诉称:2014年8月31日,被告驾驶皖12/124**拖拉机在太仓市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重伤二级,电动自行车损坏。太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医疗费26839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营养费9300元、护理费467260元、残疾赔偿金686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491975.88元。被告驾驶的皖12/124**拖拉机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参加了交强险,该公司已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20000元。事发后,被告已赔偿原告51000元。考虑到被告的赔偿能力,原告仅要求被告再赔偿400000元。被告车庆玉辩称:答辩人仅同意再赔偿原告5万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11时58分许,被告车庆玉驾驶皖12/124**拖拉机在太仓市沿岳鹿线由西往东行驶至明海线路口左转弯通过路口过程中,车右侧与由东往西原告蒋瑞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前部发生碰撞,致原告蒋瑞英倒地受伤。2014年10月16日,太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车庆玉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蒋瑞英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3月20日,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本起事故致原告蒋瑞英严重颅脑损伤,遗留植物状态构成一级伤残。另查明:皖12/124**拖拉机的承保单位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蒋瑞英12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蒋瑞英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蒋瑞英在本起事故中受伤,构成一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达686920元。扣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的110000元,被告车庆玉还应赔偿原告蒋瑞英残疾赔偿金576920元。况且原告蒋瑞英的损失不止残疾赔偿金,故原告蒋瑞英仅要求被告车庆玉再赔偿400000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车庆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蒋瑞英4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车庆玉负担。此款原告蒋瑞英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车庆玉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蒋瑞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郭玉昆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