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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单民初字第2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刁勇军与被告张国方及李新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勇军,张国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民初字第2229号原告:刁勇军,男,197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张国方,男,1975年8月7日出生,汉族,单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所职工。原告刁勇军与被告张国方及李新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诉讼中,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撤回对李新国的起诉。原告刁勇军与李新国委托代理人张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国方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刁勇军诉称:被告张国方以做门窗装修生意为由,通过李新国介绍,于2012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李新国做担保,许强作为证明人,并出具借款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分,被告偿还部分利息后,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催要未果,为此,要求被告张国方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74000元利息及判决后的利息;李新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国方未答辩。李新国辩称:该笔借款属实,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李新国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国方因背负较多债务,仅按月向原告支付5个月的利息。后张国方外出逃债,得知张国方外出逃债后,李新国随后与妻子带领刁勇军夫妇到张国方家中催要欠款未果,据此张国方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又外出逃债,原告刁勇军此时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原告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后,没有向担保人李新国主张权利,担保人的保证期间已经超出,其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李新国是朋友,李新国与被告张国方是同事关系。原告陈述,2012年1月26日被告张国方以做门窗装修生意为由,通过李新国介绍,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场支付给张国方现金10万元,李新国担保,许强做为证明人,未约定还款期限,约定月利率2分,并出具借款借条一份,内容:“借条今借到刁勇军现金壹拾万元整,按月息2分计息每月20日结息一次我愿为张国方做担保借款人:张国方担保人:李新国证明人:许强2012年元月26日”,经李新国质证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申请证人许强出庭作证,证人许强证明:“与原告是朋友关系,与李新国是通过原告认识的朋友,与被告张国方没有关系。张国方与李新国是同事。2012年元月,原告告诉我李新国的同事要找他借款10万元,让我做见证人。原、被告��人找到我,我作为证明人在场,张国方书写借条,担保人李新国签名按印,我在借条上作为证明人也签字按印了。张国方借款是为了房屋装修,约定月息2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张国方说你什么时候要,就什么时候还。听原告说张国方偿还了几个月的利息就没有再还款,原告期间一直找二被告催要欠款,前段时间李新国的战友苏旭与原告也是战友,也通过他跟原告商量还款的事情。我跟着原告去过二被告单位找二被告催要欠款,在张国方不偿还利息的时候就去找张国方和李新国了,后来每年都去找过,去过张国方的家和单位,原告也电话上找李新国催要过欠款,李新国说其也要找张国方要这笔钱。”经李新国质证表示:“有异议。对证人提到张国方支付了几个月的利息无异议,其余陈述均有异议。证人称其与李新国是通过原告认识的,证人与原告是朋友关系,可��证人与原告关系密切,其证言明显偏向原告,证据效力薄弱,不应被认可”。原告自述:资金来源是其经营的客运生意,未提前预扣利息,被告张国方偿还了5个月的利息10000元后,就未偿还过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张国方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74000元利息及判决后的利息;李新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与李新国协商,李新国自愿为张国方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原告自愿放弃李新国的担保责任,原告并于2016年1月14日撤回对李新国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借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2年1月26日被告张国方以做房屋装修生意为由,通过朋友李新国介绍,向原告借款10万元,李新国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款借条一份,李新国认可借据的真��性,对被告张国方及李新国向原告出具借据的行为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与证人许强的证言相印证,原告与被告张国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张国方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10万元的民事责任,被告张国方未偿还,属违约行为。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利率2%,原告主张74000元利息(自被告不支付利息之日起至被告起诉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及判决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100000×2%×37=74000元及判决后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与李新国自行达成的协议,即李新国自愿为张国方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原告自愿放弃李新国的担保责任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撤回对李新国起诉的请求,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李新国对被告张国方享有追偿权。因原告与李新国已协商李新国为张国方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折抵后被告张国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5000元。被告张国方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国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刁勇军借款本金55000元、利息74000元及判决后的利息(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0元,由原告负担978元,被告张国方负担2802元(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时一���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冲人民陪审员  贾尊民人民陪审员  李美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