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相民初字第008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王坤鹏与朱双军、苏州盈德货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坤鹏,朱双军,苏州盈德货运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初字第00845号原告王坤鹏。委托代理人王利群,江苏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双军。被告苏州盈德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城北西路1558号B6幢504室。法定代表人刘振。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华池街时代广场24幢座1701室。负责人汪小清,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东,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所律师。原告王坤鹏与被告朱双军、被告苏州盈德货运有限公司(下下称盈德货运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下次太平财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舒馨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坤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利群、被告朱双军、被告太平财保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盈德货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于2015年10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坤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利群、被告朱双军到庭参加的诉讼。被告盈德货运公司、被告太平财保苏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坤鹏诉称,2014年8月14日20时48分许,被告朱双军驾驶苏E×××××轻型厢式货车沿沈思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善济路路口时,遇原告王坤鹏所驾电动自行车沿善济路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无法认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医治疗。现经鉴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二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合计人民币161312.14元,其中被告太平财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朱双军、被告盈德货运共同赔偿,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双军辩称,对事故经过没有异议,对事故责任有异议。被告盈德货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太平财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有异议,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20时48分许,被告朱双军驾驶苏E×××××轻型厢式货车沿苏州市相城区沈思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沈思港路与善济路路口时,值原告王坤鹏驾驶苏E12164189电动自行车沿善济路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于2014年9月3日出具苏公交相证字[2014]第438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鉴于苏州市相城区沈思港路善济路十字路口有交通信号灯控制,我队经过多方调查,现无法查证该起事故是朱双军驾车行至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造成,还是王坤鹏驾车行至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造成。因此,我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作出上述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院治疗。经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20日出具苏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9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坤鹏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十)级伤残,开颅面积超过6.0cm2构成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坤鹏的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原告自行垫付鉴定费3560元。现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讼来院。另查,苏E×××××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盈德货运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保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当事人主体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单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太平财保苏州分公司支付垫付款人民币10000元。审理中,原告举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交警部门并未认定事故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经质证,被告朱双军、被告太平财保苏州分公司对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提出异议。经本院向交警部门调取对原告王坤鹏、被告朱双军所做的询问笔录三份、现场勘察记录及现场图一份、现场照片复印件十八张。原告认为询问笔录系当事人单方面陈述,不能作为证据采信,且被告朱双军的陈述前后矛盾。被告朱双军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当时,其吓傻了,也不清楚具体情况,旁边有很多目击证人,但是现在证人也找不到了,现对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没有异议。其他被告未对本院调取的��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朱双军在2014年8月15日10时51分至2014年8月15日11时07分所作的询问笔录第2页倒数第2行至第3页第2行,载明“问:你所驾驶的车辆进入路口时交通信号灯是怎么显示的?答我进入路口是东西向正好时绿灯刚跳两秒。问:对方车辆进入路口时交通信号灯是怎么显示的?答:正好南北向绿灯变黄灯。”其陈述前后存在矛盾,且根据调取的询问笔录、现场勘察材料及照片,无法查明双方在事故中事发存在违法行为进而认定本起交通事故双方的事故责任,被告方亦未举证证明原告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么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中,应由苏E×××××轻型厢式货车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王坤鹏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认定。原告王坤鹏主张,1、医疗费43792.94元,为此原告提供病历一本、出院记录一份、CT诊断报告单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医疗费票据十一份予以证明。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4年8月14日入院至2014年9月4日出院,住院21天,按50元/天计算21日。3、营养费4500元,按50元/天计算90天,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4、误工费21000元,按3500元/月计算6个月,为此原告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银行流水明细、苏州市相城区黄桥美欣达电子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予以佐证,称其2013年3月份进入苏州市吴杰电子工作,从事数控机操作,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工资,2013年6月30日离职,2013年7月进入苏州市三生电子工作,至2013年12月30日离职,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工资,2014年3月份进入苏州市黄桥美欣达电子工作,从事机���装配至今,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5、护理费6228元,事故发生后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17日原告请人护理,花费护理费528元,之后按100元/天计算57天,为此原告提供服务费发票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6、残疾赔偿金75561.2元,按照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计算(34346元/年×20×0.11),为此原告提供房屋出租合同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予以证明。7、交通费600元,无票据。8、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9、鉴定费3560元,提供鉴定费发票。10、车损1400元,提供定损单及通用定额发票予以证明。11、停车费140元,提供停车费发票。12、施救费50元,提供施救费发票。经质证,被告朱双军表示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财保苏州分公司认为:1、对于医疗费总金额没有异议,但应当扣除20%非医保用药。2、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期限均无异议��标准均认可20元/天。3、误工期限没有异议,但应按照原告事故前一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对于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不予认可,对银行交易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4、护理期限认可60天,标准认可70元/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未提供有效的居住证明,应按照苏州地区的农村标准进行赔偿,对于计算方式没有异议。6、交通费认可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待确认责任后确定。8、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9、车损没有异议。10、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认可。11、施救费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为43792.94元,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的2015年3月25日苏州市广济医院门诊挂号收据(金额为5.5元)系鉴定费用,应予以扣除,故本院认定医疗费为43787.44元,被告太平财保苏州分公司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但是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以及在医保范围内替代用药的明细清单、价格及差额,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4500元,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根据劳动合同与证明,可以认定原告事发前在苏州市相城区黄桥美欣达电子经营部从事机电装配,原告仅提供误工证明,未能提供工资发放明细、记录等证据证实其事发前收入情况及因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现原告按照3500元/月主张,未超出上一年度江苏省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7307元/年,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认定误工费为21000元(3500元/月×6个月);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合众家庭服务专业合作社出具的服务费发票,但未提供相应陪护协议等相应证据证明,故护理费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00元/天计算60天为6000元;根���原告提供的房屋出租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原告事发时在苏州居住工作已满一年,可以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75561.2元(34346元/年×20年×0.11),被告太平财保苏州分公司提出原告应按照苏州地区农村赔偿标准进行赔偿,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纳;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且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车损系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的实际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定损单及维修发票,本院认定车损为1400元;交通费系原告治疗就诊客观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300元;停车费系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停放车辆所客观发生,且原告提供停车费发票予以佐证,故本院认定停车费为140元���被告太平财保苏州分公司提出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施救费系原告发生事故后施救的费用,为此原告提供施救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认定施救费50元;本院根据鉴定费发票认定鉴定费为3565.5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4387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7556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车损1400元、交通费300元、停车费140元、施救费50元、鉴定费3565.5元,合计人民币162945.14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损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苏E×××××轻型厢式货车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医疗费4387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4500元,合计人民币49428.44元,由被告太平财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中赔偿原告10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21000元、残疾赔偿金75561.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5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08361.2元,由被告太平财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赔偿原告108361.2元;车损14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中赔偿1400元,故太平财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共计赔偿原告119761.2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财保苏州分公司依据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即承担43183.94元。被告太平财保苏州分公司虽提出停车费、鉴定费不承担,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辩解不��采信。故被告太平财保苏州分公司共计赔偿原告人民币162945.14元。被告太平财保苏州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人民币10000元,故在此予以抵扣,被告太平财保苏州分公司尚应赔偿152945.14元。审理中,被告朱双军提出其与被告盈德货运公司系挂靠关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纳。被告朱双军、被告盈德货运公司除本案诉讼费外,无需另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盈德货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王坤鹏人民币152945.14元。(如采用转账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坤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625元,由被告朱双军、被告苏州盈德货运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两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舒馨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