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14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武汉小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汪毫龙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小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汪毫龙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1449号原告武汉小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麻生浩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龙,该公司员工。被告汪毫龙。原告武汉小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小松公司)与被告汪毫龙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屠俊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小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龙,被告汪毫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小松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29日签订了机身号为DBAM1346的PC110-7型小松挖掘机的《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89)。合同约定,被告以融资租赁的方式购买上述挖掘机。然而签订合同后,被告经常拖欠融资公司债款,经原告与融资公司多次催告依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最终导致原告于2015年2月以38,943元的价格向融资公司回购了被告的债务。事后原告亦多次向被告催告偿还原告该债务,但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债款38,943元,延迟履行金7,009.74元(从回购之日起至起诉时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合计45,952.7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汪毫龙辩称,我欠原告债款本金38,943元属实。因挖掘机上的破碎锤有质量问题,所以我在付了34期款后停止付款,后来原告将挖掘机GPS锁定,我与原告协商后,原告同意在我付款20,000元后就解锁,剩余款项我于解锁后三个月内结清。我在2015年7月汇入20,000元至还款账户,但原告仅扣划了利息3,000余元,剩余16,000余元原告未扣款所以我就将款项取回。因为原告未将我的破碎锤修好,我另租赁了他人的破碎锤使用,给我造成的损失远远大于我差欠的款项,所以我不同意付款,也不同意支付延迟履行金。原告武汉小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证据2、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及合同明细表、被告支付首付款及第2-34期付款发票,证明被告与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松融资公司)签订过《融资租赁合同》,并且双方有履行该《融资租赁合同》及被告的还款情况;证据3、付款申请单、连带保证承诺函、履行连带保证责任通知书、融资租赁合同权利人变更通知书、解除合同及租赁物回收通知书、融资租赁合同权利人变更证明书、关于出具授权委托书的请求书、授权委托书、提前偿还设备租金发票,证明原告对被告与小松融资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提供了担保并已履行了担保义务。被告汪毫龙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汪毫龙对原告武汉小松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武汉小松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5日,汪毫龙(承租方)与小松融资公司(出租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1份(包括合同明细表1、2及融资租赁合同一般条款等附件),约定了小松融资公司将其向武汉小松公司购买的PC110-7型小松挖掘机一台出租给汪毫龙使用……出租方小松融资公司指定武汉小松公司为代理店,代为行使出租方权限……租赁合同总额830,616元,租赁期限36个月。调整租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实际上下变动幅度计算,贷款利率上浮,本合同租金相应增加;贷款利率下浮,本合同租金相应减少。首期付款168,906元(头金+第1期租金),于验收之日支付,付款方式为合同申请保证金转为首期付款;第二期及以后的租金每期为18,906元,支付日为验收月的次月20日以后每月20日支付;约定损害金为未付租金;迟延损害金费率按年利率18%计算……违约:承租方发生一次或一次以上迟延支付租金时,出租方无需催告仅用通知即可解除合同,承租方按规定立即将租赁物返还出租方,并向出租方支付合同明细表记载的约定损害金(未付租金)……权利转移:出租方无须承租方事先同意或发送通知即可将本合同项下权利转让给第三者;出租方可将本租赁物的所有权与基于本合同的出租方地位转让给第三者。对此,承租方在此事先已作出承诺……迟延损害金:承租方怠于支付租金、其他本合同相关费用时,或出租方为承租方垫付费用后承租方怠于偿还该垫付款时,承租方应从应付金额的支付日或垫付日的翌日起至还清为止按照表1记载的比例向出租方支付迟延损害金……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同日,小松融资公司作为购买方(出租方)与武汉小松公司(出卖方)、汪毫龙(承租方)还签订1份《买卖合同》,约定小松融资公司向武汉小松公司购买PC110-7型小松挖掘机一台作为租赁物租赁给汪毫龙使用。合同主要内容:购买方按照下列以及背面所记载的条件订购下列设备(以下简称买卖标的物)作为租赁物租赁给承租方。出卖方按本合同向购买方出售买卖标的物……买卖标的物名称:挖掘机PC110-7,金额750,000元……本合同中约定的买卖标的物是承租方与购买方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物,该标的物系按承租方指定的规格、型号、技术性能、技术水准、服务内容、质量、技术保证、价格条款、交货条件等由购买方购买……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同日,武汉小松公司向小松融资公司出具《连带保证承诺函》,承诺其为汪毫龙的连带保证人,自愿就《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向小松融资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汪毫龙向小松融资公司支付首期付款168,906元(头金+第1期租金),武汉小松公司将小松融资公司所购租赁物PC110-7型小松挖掘机一台交付给汪毫龙。之后,汪毫龙向小松融资公司支付了第2期至第34期租金及罚息共计629,445.47元。小松融资公司收款后分别向汪毫龙开具了首付款及分期租金发票。之后,汪毫龙未再支付第35、36期租金。2015年3月16日,因汪毫龙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分期租金,小松融资公司向武汉小松公司发出《履行连带保证责任通知书》,要求武汉小松公司代偿汪毫龙下欠的剩余本金及逾期利息、罚息共计38,942.94元。武汉小松公司支付了上述款项后,小松融资公司于同日向汪毫龙出具了《融资租赁合同权利人变更通知书》,同时向武汉小松公司出具了《融资租赁合同权利人变更证明书》,并于2015年4月8日向武汉小松公司开具了提前偿还设备租金发票,武汉小松公司据此取得《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权利。武汉小松公司代偿欠款后,汪毫龙并未向其偿还欠款,经武汉小松公司催告仍未果。现案涉挖掘机已被汪毫龙转卖给他人。2015年10月22日,原告武汉小松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如诉称。审理中,被告汪毫龙坚持其辩称意见,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小松融资公司与被告汪毫龙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小松融资公司与原告武汉小松公司、被告汪毫龙签订的《买卖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小松融资公司作为出租方依约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汪毫龙作为承租方租赁使用租赁物,应依约支付相应租金。因被告汪毫龙未能按期足额支付租金,依据《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及《连带保证承诺函》约定,原告武汉小松公司代为支付了被告汪毫龙差欠的租金及逾期利息、罚息共计38,942.94元(四舍五入后为38,943元),小松融资公司将租赁物的所有权与基于《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方地位转让给原告武汉小松公司。被告汪毫龙应当向原告武汉小松公司履行支付所欠租金的义务,但被告汪毫龙迄今未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武汉小松公司要求被告汪毫龙支付38,94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毫龙辩称破碎锤有质量问题,其已支付部分款项,原告武汉小松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且被告汪毫龙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汪毫龙未依约支付租金或原告武汉小松公司垫付费用后,其怠于偿还时,应按年利率18%支付迟延损害金,自垫付日的第二日起计算。现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应依约按年利率18%支付迟延损害金,故原告武汉小松公司主张被告汪毫龙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延迟损害金7,009.74元(从回购之日起至起诉时之日止),超出了合同约定,本院在以欠款38,943元为本金,从回购次日即2015年3月17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22日止计款4,225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毫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武汉小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欠款38,943元及迟延损害金4,225元,合计43,168元;二、驳回原告武汉小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武汉小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由原告武汉小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元,被告汪毫龙负担4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屠俊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利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