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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海民初字第3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杨某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张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民初字第3240号原告杨某。被告张某。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沙林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张某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现已离婚。依据离婚协议,位于泰州市海陵区某房屋的房产归男方所有,女方自愿放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位于泰州市海陵区某房屋的房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原告将2015年的抚养费全部支付后,本人就同意签字过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9年9月12日,原、被告取得了泰州市海陵区某房屋的所有权;2012年6月20日,原、被告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并签订了离婚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位于泰州市海陵区某房屋房屋产权男方所有,女方自愿放弃。现原告要求确认该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息、离婚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离婚时约定所涉房屋归原告所有,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因该房屋产权尚登记在原、被告名下,则被告有义务协助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至原告一人名下,现原告要求确认该房归其所有、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应先给付2015年全部抚养费,由于抚养费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理涉,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泰州市海陵区某房屋归原告杨某所有,被告张某于本���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杨某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236元依法减半收取3618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受理费人民币7236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帐号:10×××68;④汇入银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判员  沙林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