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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2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胡广阳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216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75年2月18日出生,湖北省咸宁市人,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辩护人陈桢汉,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阳芷,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5〕7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阻力、代理检察员熊春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桢汉、陈阳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6时34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桂花路鸿鹏飞工业区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驶时,在未察明路面情况下行驶,致使该车车右前侧与同方向行驶由被害人何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左前侧发生刮碰,导致何某倒地后被粤B×××××号重型自卸车碾压,造成何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现场群众于2015年8月19日6时39分许报警,民警接到报警后,经侦查,于2015年10月19日将被告人胡某某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何某的死亡符合钝性物体(如车辆、地面等)作用(碾压)于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粤B×××××号车辆制动系、行驶系车身反光标识存在安全隐患;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前右侧刮碰痕迹,与何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前部左侧刮碰痕迹,二者接触刮碰可以形成;死者何某尸体损伤痕迹,符合事故发生时何某骑坐在无号牌电动自行车驾驶员座位上与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车前右侧接触刮碰倒地后与右侧第二、三轴轮胎接触碾压可以形成;通过视频画面时肇事车辆的行驶速度为28.3-29.7公里/小时;依据DNA检验结果,支持粤B×××××号右侧油箱保护板的人体组织来源于何某。交警部门认定,胡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驾车时疏忽大意,未察明路面情况,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何某没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胡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无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何某家属人民币5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对其判处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之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系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宣告缓刑。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任  芊  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昭  贤书 记 员 梁惠红(兼)第1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