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3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侯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3刑初3号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农民。2015年8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寿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寿光市看守所。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5)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蔺华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5日至28日,被告人侯某利用凌晨时间,先后驾驶鲁V×××××轿车窜至寿光市台头镇银宝轮胎厂、寿光市台头镇大坨村等处,分四次盗窃张某东风雪铁龙世嘉轿车的轮胎1条、轮毂1个;李某起亚K3轿车的轮胎2条、轮毂2个;郑某起亚智跑SUV车的轮胎2条、轮毂2个;徐某别克君越轿车的轮胎2条、轮毂2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1562元。案发后,涉案物品被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李某、郑某、徐某的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等书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搜查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没收作案工具鲁V×××××轿车一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志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郝建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