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民终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文登市第三标准件厂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文登市第三标准件厂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民终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青岛中路**号。代表人:丁义光,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永强,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登市第三标准件厂。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高村镇河西村。代表人:隋丽娜,厂长。委托代理人:周建军,该公司职工。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因与文登市第三标准件厂(以下简称标准件厂)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5)威环商初字第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周建军和隋丽娜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6日至2014年5月6日期间,原告标准件厂负责人为周建军,2014年7月8日起至今负责人为隋丽娜。2012年7月5日,原告名下鲁K×××××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周建军,车牌号码为鲁K×××××,机动车类型为货车,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标准件厂,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7日00时起至2013年7月6日24时止,签单保费合计516.96元。同日,原告名下鲁K×××××挂号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周建军,号牌号码为鲁K×××××挂,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标准件厂,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7日00时起至2013年7月6日24时止,签单保费为288元。上述两份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均约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2013年5月22日2时许,原告雇佣的驾驶员曲海斌持证驾驶鲁K×××××号牵引车牵引鲁K×××××挂号挂车从文登到诸城送货,由东向西行驶至威青高速公路上行线202KM+300M处时,鲁K×××××号牵引车偏左运动车体左侧与道路中心金属护栏刮碰,造成路政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刮碰后牵引车和挂车行驶速度下降,鲁K×××××挂号挂车所载货物因惯性作用向前相对运动并挤压鲁K×××××号牵引车上的驾驶室,造成驾驶室前倾损坏、驾驶室内驾驶员曲海斌死亡的交通事故。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平高速公路大队于2013年6月26日出具青公交认字第3702954201300004号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曲海斌驾驶的机动车不符合技术标准、驾驶机动车未保证安全驾驶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曲海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鲁K×××××号牵引车损坏路政设施,青岛市公路管理局荣乌支线高速公路即墨管理处于2013年5月22日出具了《山东省公路路政管理路产损坏(占用)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山东省公路路政管理路产赔(补)偿清单》(以下简称《清单》)、《山东省公路路政管理路产损坏(占用)赔(补)偿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通知书》载明:“……(以下填写违法事实)曲海斌驾驶鲁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威青高速公路202KM+300M处损坏公路设施:……撒落杂物30平方米……”,《清单》载明:“……车型号牌鲁K×××××……洒落杂物项目,数量30,赔(补)偿标准100元/平方米,赔(补)偿额¥3000……总计¥26590”,原告于2013年7月3日依据《决定书》向荣乌支线高速公路即墨管理处交纳公路路产损坏赔偿费26590元,该处出具的619001422889号山东省公路路产损坏赔偿专用票据载明:“……损坏占用设施及项目撒落杂物,单位平方米,数量30,收费标准100元/平方米,金额3千……”。因曲海斌在原告鲁K×××××号牵引车驾驶室内死亡,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2013)文民一初字第758号民事判决,判令标准件厂赔偿死者曲海斌四名亲属李丽英(妻)、曲昱铮(女)、曲国胜(父)、于桂儒(母)死亡赔偿金538767元(515100元+23667元)、丧葬费21418.5元、交通费560元,共计560745.5元的70%即392521.85元以及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被告已付20000元,余款382521.8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上述判决生效后经文登区人民法院执行,标准件厂于2014年6月30日与曲海斌四名亲属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标准件厂支付曲海斌四名亲属250000元。因雇佣曲海斌驾驶鲁K×××××号/鲁K×××××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死亡,原告共支付赔偿金270000元。2015年7月22日,原告标准件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照交强险保险合同赔付原告财产损失4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14000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1、被保险人周建军在其公司为主、挂车投保了交强险属实,同意标准件厂作为主体向被告理赔,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交强险中的第三者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的本车车上人员及被保险人,本案中死者既为本车车上人员,又为被保险人,不属于交强险的赔付对象,本车的驾驶员是本车的风险控制者,其伤亡是由自己造成的,非交强险中受到侵害的第三人;2、其同意赔付原告主张的交强险财产损失共计4000元。庭审中,被保险人周建军到庭,主张其只是在担任原告的负责人期间代原告到被告处投保,因没有带原告的公章,所以将被保险人列为周建军,现其已经不担任负责人,同意由原告向被告进行理赔,其本人放弃向被告理赔的权利。原审法院认为,周建军在2012年作为原告的负责人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两份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然周建军系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但因其投保时作为原告的负责人,而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为原告,且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就投保车辆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赔付,现因原告的负责人已经由周建军变更为其配偶隋丽娜,而周建军已经明确表示放弃向被告理赔的权利,同意由原告向被告理赔,故原告作为车主,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被告要求理赔,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提出异议,故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鲁K×××××号牵引车在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曲海斌使用过程中造成路政设施损坏的事故,原告为此实际支付26590元赔偿款,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各赔付2000元,被告认可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准许。被告鲁K×××××挂号挂车在使用过程中,其车上货物因惯性作用相对向前运动挤压鲁K×××××号牵引车上的驾驶室,造成该驾驶室前倾损坏、驾驶室内曲海斌死亡的事故,原告为此实际支付270000元赔偿款。原告主张按照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要求被告给付110000元,被告辩称交强险中的第三者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的本车车上人员及被保险人曲海斌为本车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的赔付对象。原审法院认为,牵引车与挂车虽连接使用,但分别拥有不同的号牌,在原告为车辆投保时,被告也对牵引车与挂车分别出具保单且分别收取不同保费,说明被告在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时视牵引车和挂车为各自独立的保险标的、存在各自独立的保险利益。所以对被保险鲁K×××××挂号挂车而言,鲁K×××××号牵引车及其驾驶室内的驾驶员曲海斌是第三者。因原告已经赔付死亡赔偿金27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鲁K×××××号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文登市第三标准件厂财产损失2000元;在鲁K×××××挂号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文登市第三标准件厂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鲁K×××××挂号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文登市第三标准件厂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判决于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太平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为:由于机动车的挂车和主车是分离的,故法律规定机动车的挂车和主车应分别投保交强险,挂车作为一种无动力机动车辆,没有驾驶员,在非与主车连接的状态下无法正常行驶,因此在行驶过程中机动车主车和挂车事实上仍为一辆车,而非独立的两辆车,主车的驾驶员或乘车人员因交通事故受伤,应属于挂车的本车人员而不属于第三者,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被上诉人标准件厂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院二审争议焦点为曲海斌相对于挂车是否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受害人,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在鲁K×××××挂号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对于该受害人法律意义上的理解,一般应为除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外,因保险车辆交通事故而遭受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人。本案中,诉争车辆鲁K×××××挂在使用过程中,其上货物因惯性作用相对向前运动挤压本车之外的鲁K×××××号牵引车上的驾驶室,造成该驾驶室前倾损坏,驾驶室内曲海斌死亡的事故。虽然牵引车与挂车在行驶中一般是相连使用,但两车相连使用并非固定,两车拥有不同的号牌,在被上诉人为车辆投保时,上诉人对牵引车与挂车分别出具保险单并分别收取不同保险费,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时视牵引车和挂车为各自独立的保险标的,存在各自独立的保险利益。相对于被保险车辆鲁K×××××挂号挂车,鲁K×××××号牵引车及其驾驶室内的驾驶员曲海斌构成交强险法律意义上的受害人。而按照上诉人主张,发生牵引车与挂车相互碰撞或与所载货物发生碰撞致车辆或货物损坏,或车上人员死亡,保险公司可以牵引车与挂车视为一体而拒赔,意味着保险公司可以分别收取两车保险费,而不用承担相应的保险赔付义务,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和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上诉人上诉称曲海斌属于挂车的本车人员,不应赔偿的上诉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向曲海斌亲属支付了270000元的赔偿款,其依据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要求保险公司在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支付110000元死亡赔偿金,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芳代理审判员 于 晶代理审判员 葛俊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亚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