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翠屏民初字第47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原告翠屏农商行被告雷正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雷正波,许静,饶兴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4764号原告: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法定代表人:邓芸先,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良富,朱志刚,公司员工。被告:雷正波,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许静,女,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被告:饶兴兵,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告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宾翠屏农商行)诉被告雷正波、许静、饶兴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宾翠屏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夏良富、朱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静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正波、饶兴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宜宾翠屏农商行诉称:被告雷正波于2013年9月13日与原告下属思坡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万元,月利率10.50‰,期限自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9月1日,同日,原告与被告饶兴兵签订《个人保证合同》,约定由饶兴兵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雷正波、许静系夫妻。借款到期后,被告仍差欠原告本金8万元及2013年9月13日至2015年7月3日的利息、复利25613.86元及2015年7月3日至债权实现日止的利息和复利。经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仍拒绝还款。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雷正波、许静清偿借款本金8万元和从2013年9月13日至债权实现日止的利息、复息;2、被告饶兴兵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雷正波、许静、饶兴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思坡支行与被告雷正波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雷正波借款8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间自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9月1日,月利率10.50‰,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季支付利息。贷款按日结息,日利率=月利率/30=年利率/360。如果甲方不能按照本合同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同日,被告饶兴兵(甲方)与翠屏农商行思坡支行(乙方)签订《个人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贷款到期后,三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至今尚欠借款本金8万元及从2013年9月13日至2015年7月3日的利息、复利25613.86元。2014年2月27日,被告雷正波、许静离婚,上述贷款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另查明: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公室文件翠农商行办发(2011)10号文件载明根据川银监复(2011)185号文件的相关批示,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式成立,下设42个分支机构(包含翠屏农商行思坡支行);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同时宜宾市翠屏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下属42个分支机构的相关法律诉讼等事宜均由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个人借款合同》,《个人保证合同》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翠农商行办发(2011)10号文件,翠屏农商行思坡支行签订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原告翠屏农商行享有、负担。翠屏农商行思坡支行与被告雷正波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饶兴兵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雷正波发放了贷款,该贷款产生于被告雷正波、许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雷正波、许静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请雷正波、许静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实现债权之日止的利息、复利,其提供的利息清单符合合同约定,对该项诉请本院依法支持为被告雷正波、许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8万元及支付原告利息、复息,计算方法为:利息以8万元为基数,复息以尚欠利息为基数,从2013年9月13日至2015年7月3日的利息、复利为25613.86元,从2015年7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5.75‰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复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原告诉请被告饶兴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个人保证合同》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正波、许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利息及复利(计算方法为:利息以8万元为基数,复息以尚欠利息为基数,从2013年9月13日至2015年7月3日的利息、复利25613.86元,从2015年7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5.75‰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复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饶兴兵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雷正波、许静、饶兴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2元,由被告雷正波、许静、饶兴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晗审 判 员 曹 静人民陪审员 赵晓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象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