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民初字第585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原告欧荣岩土诉被告同昭和第三人钟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欧荣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同昭实业有限公司,杨秀淮,钟家全,陈红兵,杨德芬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5858号原告四川省欧荣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刘明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胜国,四川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同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杨秀淮。被告杨秀淮,男,汉族,1967年7月3日出生,住新疆喀什市夏马勒巴格乡。第三人钟家全,男,汉族,1966年11月12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张仕镭、王雅莉,四川忠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红兵,男,汉族,1959年3月28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委托代理人张仕镭、王雅莉,四川忠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杨德芬,女,汉族,1967年6月27日出生,住新疆喀什市。委托代理人张仕镭、王雅莉,四川忠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省欧荣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荣岩土公司)与被告成都同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昭实业公司)、杨秀淮及第三人钟家全、陈红兵、杨德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田怡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四川省欧荣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胜国,第三人钟家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仕镭,第三人陈红兵、杨德芬的委托代理人张仕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都同昭实业有限公司、杨秀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荣岩土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同昭实业公司于2015年2月4日签订了《同昭大厦项目基坑支护、土石方及降水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建同昭大厦基坑项目。2015年6月17日,该工程完工,经各方验收合格,并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被告同昭实业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7万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为995400元,被告同昭实业公司至今尚欠1303500元的工程款未支付。被告同昭实业公司股东于2015年5月24日达成《股东会会议纪要》,股东杨秀淮、钟家全、陈红兵、杨德芬约定,由股东杨秀淮作为同昭大厦工程的唯一继续投资人,因此,杨秀淮对该工程欠款负有支付义务,应为本案被告;钟家全、陈红兵、杨德芬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当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原告多次向被告同昭实业公司和被告杨秀淮催收工程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3035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的利息19550元,共计132305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同昭实业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杨秀淮未作答辩。第三人钟家全、陈红兵、杨德芬述称,原告的陈述基本属实,第三人认可原告施工了案涉工程,该工程已经完工。但是,在原告施工过程中,通过同昭实业公司股东会决议,本案三个第三人均退出了同昭实业公司的管理,第三人对于案涉工程的结算、已付工程款、拖欠工程款的情况并不清楚,不应承担支付责任。虽然按照股东会约定,第三人是否保留股东身份要等到案涉工程完工后再确定,但是本案三个第三人将股东权利义务都转移给了被告杨秀淮,同昭实业公司实际上是杨秀淮的一人公司,应当由被告杨秀淮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原告欧荣岩土公司与被告同昭实业公司签订了《同昭大厦项目基坑支护、土石方及降水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同昭大厦”基坑支护、土石方、降水等分项工程施工,开工日期为2015年2月15日,基坑总工期为55天项目,降水工期暂定为5个月,工程采用总价综合包干,包干总价为237万元。合同第4条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完毕3日内,同昭实业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履约保证金25万元;支护桩及降水井施工至第二工期节点时,同昭实业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10%;基坑开挖完成一半并施工完冠梁及相应工作面的边坡网喷后,同昭实业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32%;基坑开挖完毕,达到移交总包单位基坑捡底要求,同昭实业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55%;合同履约保证金在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后退还;合同总价的3%作为工程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办理完毕后一年无息全额返还。工程完工后,2015年6月17日,原告和同昭实业公司以及监理单位进行了工程验收,并在《基坑支护工程验收表》上签字盖章,验收结论载明工程达到设计要求,同意验收。2015年6月18日,原告向同昭实业公司提交了《付款申请》,载明“合同金额237万元,已付款99.54万元,本次付款130.35万元”,在该申请中建设单位意见一栏,由同昭实业公司员工签字载明施工完成并验收通过,同意按合同约定付款,并加盖了同昭实业公司公章。庭审中,原告认可同昭实业公司已支付工程款995400元,剩余工程款至今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和第三人的主体资格证明、《同昭大厦项目基坑支护、土石方及降水工程承包合同》、《基坑支护工程验收表》、《付款申请》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成都同昭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杨秀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欧荣岩土公司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答辩权,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欧荣岩土公司与被告同昭实业公司签订的《同昭大厦项目基坑支护、土石方及降水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2015年6月17日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后,同昭实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除质保金外的工程款至合同总金额的97%即2298900元,同昭实业公司仅支付了995400元,尚欠1303500元未向原告支付,故原告要求同昭实业公司支付工程款13035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上述工程款同昭实业公司应当于2015年6月17日向原告支付,但其至今未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同昭实业公司应当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原告仅主张以13035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要求同昭实业公司从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三个月的利息即19550元,是原告对于其民事权利的部分放弃,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杨秀淮与被告同昭实业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第一,原告的该请求没有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作为要求杨秀淮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被告同昭实业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以其公司资产承担有限责任,杨秀淮并不因其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当然地承担连带责任;第二,由原告提交、本案三个第三人均认可的《股东会会议纪要》,其内容实际是对公司经营管理权限的约定,并非股权转让协议,三个第三人在庭审中均认可并未实际执行支付对价、将公司股权转让给被告杨秀淮的行为,也没有就工商登记将同昭实业公司的股东变更为杨秀淮一个人,同昭实业公司仍是存在多个自然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第三,《股东会会议纪要》约定各个股东的身份是否保留各股东有权选择,且各股东可以在同昭大厦建成房屋中有取得部分房屋的权利,即股东享受该公司的权益,而上述权利还未履行,该纪要不能证明同昭实业公司为被告杨秀淮的一人公司;第四,至于同昭实业公司财产与杨秀淮的财产是否发生混同,属于公司法上的法律关系,并非本案审理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综上,原告的该项上述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同昭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四川省欧荣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303500元及利息19550元;驳回原告四川省欧荣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10元,减半收取8355元,由被告成都同昭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田怡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颜钰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