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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23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23刑初2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中共党员,农民。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9月22日由修文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3日由修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4日由我院决定取保候审。修文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5)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洪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人李某甲在修文县六桶镇山保村冒用该村村民李某乙的名义,在自己实际种植牧草200亩的情况下,多报牧草种植面积80亩,并按每亩补助款158.2元骗取国家对石漠化综合治理工程补助金12656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已将涉案款12800元(含同期银行储蓄利息)退缴。另查明:2015年9月21日,修文县纪委将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诈骗的线索及材料移送给修文县公安局,公安民警于同日将被告人李某甲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实,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甲在六个月至两年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国家对石漠化综合治理工程补助金12656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退缴全部赃款,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情节、社会危害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十六条:“有劳动能力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参加社区服务,修复社会关系,培养社会责任感、集体观念和纪律意识。社区矫正人员每月参加社区服务时间不少于八小时。”之规定,被告人李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每月应参加不少于八小时的社区服务,培养社会责任感、集体观念和纪律意识,以保证其及时融入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每月参加社区服务八小时。三、涉案款128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该款现存于修文县公安局涉案款专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XX琼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家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