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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全民一初字第016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岳从龙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陈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从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陈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一初字第01633号原告:岳从龙,男,198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迎春,安徽敬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曹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大军,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菲,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男,197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原告岳从龙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陈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朝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申请对皖AXXX**车辆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并于2015年10月9日、2016年1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从龙委托代理人陈迎春、被告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高菲、被告陈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从龙诉称:2015年9月4日11时30分,陈志驾驶浙A2XX**小型轿车,沿沪陕高速行驶至下行线512公里200米处时,由于未与前方同车道中保持安全车距追尾由岳从龙驾驶的皖AXXX**小型轿车,致使浙A2XX**小型轿车车头受损、皖AXXX**小型轿车车尾受损、无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陈志负事故全部责任,岳从龙无责任。皖AXXX**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岳从龙,本起事故致该车损失26830元,岳从龙支付评估费1500元、施救费1150元。浙A2XX**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陈志,该车在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8月28日至2016年8月27日。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赔付原告车损26830元,评估费1500元,施救费1150元,合计29480元,保险公司不赔的部分由陈志赔偿;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中车辆损失评估过高,事发后,我司对原告车辆损失定损金额为6730元,我司对原告车辆损失申请重新鉴定。2、评估费用属于间接损失,系原告单方鉴定,评估费不应当由我司承担。3、保险公司作为被告车辆投保单位,并非事故直接侵权人,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陈志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发后,我垫付给原告车辆修理费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4日11时30分,陈志驾驶浙A2XX**小型轿车,沿沪陕高速行驶至下行线512公里200米处时,由于未与前方同车道中保持安全车距追尾由岳从龙驾驶的皖AXXX**小型轿车,致使浙A2XX**小型轿车车头受损、皖AXXX**小型轿车车尾受损。诉讼前,皖AXXX**小型轿车的车损经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评估为26830元。岳从龙支付评估费1500元、施救费1150元。事故发生后,陈志垫付岳从龙5000元。事故责任经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陈志负事故全部责任,岳从龙无责任。审理中,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申请对皖AXXX**车辆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23日出具意见:皖AXXX**车辆的损失为20619元。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皖AXXX**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岳从龙。浙A2XX**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陈志,该车在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报告、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费发票、修理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权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志负事故全部责任,岳从龙无责任。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浙A2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为确定自己财产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评估费,应当由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承担,但鉴于本案保险公司经本院委托重新鉴定将原告单方鉴定结论调整6000余元的事实,本院酌定原、被告各自支出的鉴定费由各自承担。本院确定原告岳从龙的各项损失为:1、皖AXXX**车辆的车损20619元;2、施救费1150元,总计21769元,故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岳从龙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岳从龙1976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岳从龙217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保险公司理赔时,原告岳从龙返还被告陈志垫付款5000元(该款从保险公司理赔款中扣除);三、驳回原告岳从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朝银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东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