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刑初字第00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谭某、武某等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武某,王某,潘某,董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刑初字第00347号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3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武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3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3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潘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3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董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3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5)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武某、王某、潘某、董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洪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武某、王某、潘某、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下旬,曹某与陈某(均另案处理)因他人矛盾发生口角进而相约斗殴。2014年5月26日下午,曹某纠集被告人谭某、王某、潘某及顾某(另案处理),被告人谭某纠集被告人武某,陈某纠集被告人董某,被告人董某纠集徐自强、陈健等人(均另案处理),双方至本市区城东中学西侧十字路口处发生斗殴。斗殴造成被告人王某、武某及陈健受伤。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武某及陈健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潘某、董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谭某、武某被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发破案经过、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武某、王某、潘某、董某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武某、王某、潘某、董某与他人共同实施聚众斗殴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潘某、董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武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武某、王某、潘某、董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下旬,曹某与陈某(均另案处理)因双方女友之间矛盾发生口角进而相约斗殴。2014年5月26日下午,曹某纠集被告人谭某、王某、潘某等人,被告人谭某又纠集被告人武某。陈某纠集被告人董某,被告人董某后因故未去斗殴现场,但应陈某要求纠集徐某某、陈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徐某某又纠集陈某某携带砍刀,双方至本市区城东中学西侧十字路口处斗殴,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人武某持砖头砸陈某某头部,陈某某持砍刀砍被告人武某头部,斗殴造成被告人王某、武某及陈健受伤。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武某及陈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潘某、董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谭某、武某被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谭某、武某、王某、潘某、董某当庭无异议,并有证人曹某、陈某、顾某等人的证言、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可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王某、潘某、董某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被告人武某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聚众斗殴事实系共同犯罪。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除未指控被告人武某持械聚众斗殴以外,其余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潘某、董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武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谭某、武某、王某、潘某、董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武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潘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董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韦 国审 判 员 何露露人民陪审员 施玉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储茂林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