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顾正青与王振国、陈玲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600号原告顾正青,男,197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委托代理人仲剑峰,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虞静雄,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振国,男,1955年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被告陈玲娣,女,195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伟,上海汉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正青与被告王振国、陈玲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正青的委托代理人仲剑峰、虞静雄,被告王振国、陈玲娣的委托代理人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正青诉称,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相识,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30日,两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人民币9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10年6月30日前归还。原告另与两被告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两被告名下位于本市广中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广中西路房屋)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即被告之女王甲的银行账户交付90万元。次日,双方至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2010年6月30日,还款期限届至,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利息,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2011年5月23日,双方经协商,两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条,其中包含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10万元,约定于同年6月22日偿还,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1年5月30日,两被告向原告偿付了40万元。2012年9月4日,案外人夏福金、杨双琴、夏斌起诉本案原告及两被告,经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决,广中西路房屋产权为夏福金、杨双琴、夏斌所有,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中的抵押条款无效,但原告仍应享有该房屋的抵押权。借款届期,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向其催讨。2014年5月27日,两被告将其所有的房屋租给原告,约定原告有权转租,以租金抵偿欠款,但该房屋始终由被告母亲居住使用,故并未实际交付。目前,两被告尚欠原告60万元未偿还,且在设立抵押权时恶意欺骗原告,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二、两被告支付原告上述借款的利息(自2011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万元;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振国、陈玲娣辩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4月19日登记离婚。两被告之女王甲、女婿谢某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原告,因王甲、谢某需要资金,故由被告出面向原告借款,借款实际使用人系王甲和谢某。对于2010年3月30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向王甲的账户转账了90万元后,王甲当即提取现金9万元交给原告作为两个月的利息,故实际借款本金应为81万元。2010年6月至2011年2月,王甲、谢某每月向原告归还4.5万元左右。2011年5月23日,两被告在原告要求下出具了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条,包含了第一笔借款以及10万元的利息。同年5月26日,王甲向原告归还10万元;5月30日,被告陈玲娣向原告归还40万元;9月8日,谢某向原告归还5万元。双方曾约定月息5%2525,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故两被告及王甲、谢某归还的钱款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先行抵扣利息,剩余部分抵扣本金,由此,所有借款已还清。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虽然在借条中有所约定,但该借条系格式文本,原告不同意承担。此外,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1年6月22日,故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至于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与本案无关。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4月19日登记离婚。2010年3月20日,被告王振国、陈玲娣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其向原告借款90万元,承诺于2010年6月30日归还,并要求钱款转入被告之女王甲账户。同日,原告按被告指示,向案外人王甲汇款90万元。两被告将其名下的位于本市广中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并至上海市闸北区房地产登记处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债权数额为90万元。2011年5月23日,被告王振国、陈玲娣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其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若逾期还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原告因催讨借款而产生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2011年5月30日,被告陈玲娣向原告转账40万元。2012年5月28日,案外人夏福金、杨双琴、夏斌起诉本案原告及两被告,要求判令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无效,注销顾正青在广中西路房屋上设立的抵押权。2012年9月4日,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闸民三(民)初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广中西路房屋产权为夏福金、杨双琴、夏斌所有,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中的抵押条款无效,但顾正青取得的抵押权依法有效,该抵押权应在债权得以清偿之时予以注销。嗣后,原告为催讨债务聘请律师,产生律师代理费1万元。现原告认为,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汇款凭证、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查询明细、(2012)闸民三(民)初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书、租赁合同、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各一份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原、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载明两被告将本市东余杭路XXX号房屋出租给原告,该合同补充条款一栏载明“乙方有转租赁权利,以租抵欠款”。两被告对该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要求对合同中两被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但在鉴定过程中逾期未支付鉴定费用,致使笔迹鉴定未能进行。此外,原告确认案外人王甲分别于2010年8月30日向其汇款4.5万元,9月30日向其汇款1.5万元;案外人谢某分别于2010年6月29日向其汇款4万元,9月30日向其汇款3万元,10月30日向其汇款4万元,10月31日向其汇款0.5万元,2011年1月2日向其汇款9万元,并认为上述款项均用以支付2010年3月30日至2011年5月23日期间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两被告于2010年3月30日出具的借条及银行汇款凭证,反映出原告向被告出借90万元的事实,被告虽辩称其于当日向原告返还9万元,但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主张向被告出借9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5月23日,两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借款金额100万元,包含有前述债务90万元及借款利息10万元。审理中,双方均确认曾有关于利息的约定,同时,原告确认案外人王甲、谢某向其汇款共计26.5万元,均系用以支付2010年3月30日至2011年5月23日期间的借款利息。既然王甲、谢某已代被告支付了该段期间的借款利息,且经核算,利息标准已达到法律规定之上限,故原告要求被告再行支付利息10万元,无法律依据,两被告仍应按借款本金90万元向原告进行返还。2011年5月26日,被告陈玲娣向原告汇款40万元,该款应在借款本金中扣除。被告辩称,除了上述还款,案外人王甲另于2010年3月31日向原告汇款4.5万元,于2011年5月26日向原告汇款10万元,均系用以偿还系争借款。关于2010年3月31日的汇款4.5万元,原告不予认可,而根据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并未显示该款汇至了原告的账户;关于2011年5月26日的汇款10万元,原告确认收到该笔款项,但认为该款系王甲、谢某用以偿还2011年5月10日其向原告的借款,与系争债务并无关联,并提供了王甲、谢某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由此,对于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的出借情况及被告还款情况,本院确认两被告仍应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为50万元。被告还辩称,因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1年6月22日,故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双方于2014年5月2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在补充条款一栏写明“以租抵欠款”,可见当时双方就系争债务仍在协商;同时,原告还提供了其与两被告的电话通话记录以证明曾向被告催讨债务,被告虽不予认可,但就其与原告之间通话的内容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确认原告就系争债务曾向两被告进行催讨的事实,由此,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对被告提出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仍应向原告返还借款。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且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双方在借条中有所约定,可予支持,但金额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振国、陈玲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顾正青借款人民币50万元;二、被告王振国、陈玲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正青上述借款的利息(自2011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不超过年息24%2525);三、被告王振国、陈玲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顾正青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204元,由被告王振国、陈玲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伦审 判 员 张 庆人民陪审员 王 俭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