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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2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与马自新、杜俊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马自新,杜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02民初33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钱晓东,行长。委托代理人:宋斌,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郑迎,安徽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自新,男,1978年8月30日出生。被告:杜俊,女,1981年10月12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诉被告马自新、杜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马自新、杜俊所有的价值23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并已提供资信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马自新、杜俊名下的位于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醇美华城·澳然天城房产在价值23万元范围内予以查封。需要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霞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