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樟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段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樟刑初字第243号公诉机关樟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男,198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6月24日被湖南省桂阳县公安局龙潭派出所抓获,同日羁押于桂阳县看守所。2015年6月26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樟树市看守所。樟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樟检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汪迎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份,被告人段某在樟树市二桥工地工作时认识被害人胡某甲,二人接触后确定恋爱关系。2014年底,被告人段某从广东来到樟树市并住在被害人胡某甲家中。后因被害人胡某甲父母不同意被告人段某与被害人胡某甲在一起,并为被害人胡某甲安排相亲,被告人段某为此心生芥蒂并产生离开樟树的想法。2015年3月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段某在被害人胡某甲店中乘被害人胡某甲不注意将被害人胡某甲放在店内钱包内的17000余元现金和一张银行卡盗走,随后被告人段某离开樟树并于同日在新余市取走卡内68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1.书证:银行交易明细等;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乙、陈某、聂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段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屏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23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提出其住在樟树期间往胡某甲的银行卡上存了两次现金,一次20000元、一次2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被告人段某在樟树市二桥工地工作时认识被害人胡某甲,二人接触后确定恋爱关系。2015年1月,被告人段某从广东来到樟树市并住在被害人胡某甲家中。后因被害人胡某甲父母不同意被告人段某与被害人胡某甲在一起,并为被害人胡某甲安排相亲,被告人段某为此心生芥蒂并产生离开樟树的想法。2015年3月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段某在被害人胡某甲店中乘被害人胡某甲不注意将被害人胡某甲放在店内钱包内的17000余元现金和一张银行卡盗走,随后被告人段某离开樟树并于同日在新余市取走卡内68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胡某甲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段某于2015年3月8日窃走胡某甲钱包内现金一万七千元到一万八千元,还窃走胡某甲邮政银行卡一张后在新余工商银行ATM机取走现金6800元。2.被害人胡某甲邮政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胡某甲邮政银行卡于2015年3月8日分两次在新余市被取走共6800元。还证实被告人段某主张其在樟树分两次往胡某甲银行卡上存20000元和22000元不是事实。3.桂阳县公安局的到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段某2015年6月24日在桂阳县被公安机关抓获。4.证人胡某乙、陈某、聂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段某2015年2月确实帮胡某甲到银行在胡某甲银行卡上存了两次钱,但均系胡某甲商店的营业额。5.指认现场照片、作案现场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等情况。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实犯罪嫌疑人段某在工商银行新余分行公园华府旁ATM机取款。7.桂阳县看守所临时羁押人员出所审批表。证实被告人段某2015年6月24日被羁押于桂阳县看守所,2015年6月26日出所。8.被告人段某当庭供述了2015年3月8日上午10时许,盗窃被害人胡某甲放在店内钱包内的17000余元现金和一张银行卡盗走,随后被告人段某离开樟树并于同日在新余市取走卡内68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统一,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2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某辩解其在被害人胡某甲的卡上存了两次现金20000元及22000元现金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段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朱桂清人民陪审员 曾恒清人民陪审员 罗 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卫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