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048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邱守花与刘平、杨礼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守花,刘平,杨礼龙,朱军,李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沭民初字第04873号原告邱守花,居民。被告刘平,居民。被告杨礼龙,居民。被告朱军,居民。被告李菊,居民。原告邱守花诉被告刘平、杨礼龙、朱军、李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原告邱守花诉称:被告刘平与被告杨礼龙系夫妻关系,被告朱军与被告李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平、朱军因做工程缺少资金于2013年3月27日共同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据。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未归还。请求判决: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平、朱军于2013年3月27日共同向原告出具金额为40000元的借条,载明用途为南昌路改造过程。同年11月20日,被告朱军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26日被逮捕。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沭刑初字第048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朱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该刑事判决书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被告刘平、毛建国与被告朱军之间的关系,因此对于被告刘平以个人名义或者以与被告朱军共同的名义向毛建国、唐玉国、周沭平、邱守花出具借条的性质及真实用途无法认定为由,未将上述40000元纳入被告朱军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数额。现该案在二审审理程序中。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公诉机关认定被告朱军、刘平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系被告朱军以高息为诱向原告借款,应纳入被告朱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数额。本院虽在刑事判决书中并未将本案所涉款项纳入被告朱军的犯罪数额,但因被告朱军提出上诉,该案现在二审审理程序中,该案现尚未作出生效刑事判决。故本案所涉款项尚未经过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原告现以同一事实提起诉讼,本院暂不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邱守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退还原告邱守花。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周 妮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吕梦月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