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淄民一终字第9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福科与中石化第十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福科,中石化第十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民一终字第918号上诉人:张福科,无业。被上诉人:中石化第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漓江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存庭,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青,山东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福科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1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福科,被上诉人中石化第十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原系被告职工,后于2001年6月与被告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后双方因宿舍管理费及宿舍被盗问题发生纠纷。2008年,原告张福科曾因本案相同事实及理由起诉被告中国石化第十建设公司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开庭时因原告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1日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后原告再次起诉,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所诉被告中国石化第十建设公司无此名称,于2008年7月11日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裁定,上诉至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中,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应当有明确的被告。上诉人张福科所诉中国石化第十建设公司经审查不存在,原审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可在辨明对方名称后另行起诉,并于2008年8月12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主张在宿舍被盗后曾向公安机关报警,原审法院向公安机关调查取证,但公安机关未查询到相关报警记录。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8月12日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张福科上诉,维持原裁定,并明确告知原告可在辨明对方名称后另行起诉,但原告在此之后长期未主张自身权利,亦未具备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定事由。原告主张在宿舍被盗后曾向公安机关报警,原审法院向公安机关调查取证,但公安机关未查询到相关报警记录。综上,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福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8.00元,由原告张福科负担。张福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支付违约损害赔偿金47000.00元。事实与理由为:双方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前,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承诺协解后仍在单身楼居住,并享受职工住房待遇。2003年原属被上诉人的物业公司分流后经营公司房产,将上诉人视为外来租房人员对待,将管理费提高至100.00元,上诉人以物业公司没有履行其委托人的合同义务进行抗辩,物业公司和被上诉人相互推诿责任,致使上诉人与物业公司形成纠纷。2004年1月6日,物业公司主管人员趁上诉人外出之机,将上诉人住房门锁更换。上诉人于次日报警。上诉人于2006年3月31日至单身楼查看情况索要财物时,发现住房门窗被毁,物品损坏。上诉人报警,警察查看现场并拍照取证。本案历时多次诉讼。上诉人于2006年3月31日报案,要求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诉讼时效中断,上诉人依据合同法第122条规定提起诉讼并无不妥。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中石化第十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称的被盗事件及损失与答辩人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也没有法律上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案涉单身公寓从2003年10月28日至今通过协议形式由淄博天新物业有限公司行使管理权,如有纠纷及损失,应该向相对人或责任人主张,在这方面被上诉人不适格。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诉人张福科在2008年曾就本案事实诉至法院,后因其所列被告不存在而被驳回起诉。此后,上诉人张福科未再起诉主张权利,其现起诉主张权利已超出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上诉人张福科虽主张其于2006年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的接处警登记表中并未对损失情况进行确认,对上诉人张福科的报案亦未予以立案。故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因此,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张福科的起诉超出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5.00元,由上诉人张福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兴 民审 判 员 徐 连 宏代理审判员 侯  康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敏存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