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1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1403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197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本市,住本市。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嘉刑初字第1927号刑事判决。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许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吴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提供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受案登记表》、《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和相关照片、证明,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关的监控录像、收条以及原审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2015年8月31日15时30分许,陈某在本市嘉定区南翔镇沪宜公路XXX号停车场内,从被害人徐某停放于此的轿车后备箱内窃得现金人民币7,000元、泰山将军硬盒烤烟型香烟六条及咖啡色拎包一只等财物后驾车离开。同年9月13日,公安机关将陈某抓获,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安机关根据陈某的供述在其住处缴获了泰山将军硬盒烤烟型香烟57包并发还被害人徐某。案发后,陈某家属代其赔偿徐某人民币8,000元。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结合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部分赃物已缴获及退赔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判处陈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诉人陈某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以其有自首情节为由,请求从轻处罚。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均无不当,建议本院驳回陈某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嘉刑初字第1927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审理期间,辩论双方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且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与原判相同,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经查,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相关证人证言以及陈某的供述可证实,陈某虽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但没有自动投案,依法不符合自首条件,故陈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费 晔审 判 员 沈 燕代理审判员 潘庸鲁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