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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刑执字第1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陈派军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派军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郴刑执字第1433号罪犯陈派军,男,1975年1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现在湖南省郴州监狱服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七年九月八日作出(1997)永中刑一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派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陈派军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三日作出(1997)湘刑终字473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审判决的定罪部分,撤销其量刑部分,认定被告人陈派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三日作出(1999)湘刑执字第83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0二年四月三十日作出(2002)湘刑执字第6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刑期自2002年4月30日起至2021年10月29日止。本院于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作出(2010)郴刑执字第48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本院于二0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作出(2012)郴刑执字第97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六个月;本院于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作出(2014)郴刑执字第86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十个月。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于2015年12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提请对罪犯陈派军减刑一年六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提出,罪犯陈派军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认罪悔罪,深刻反省自己的罪行,表示自觉接受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优良。劳动积极肯干,能服从劳动安排。据此,认定该犯确有悔改表现。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罪犯的思想汇报和心得笔记证实其有悔罪表现;2、罪犯的考核表;3、罪犯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及鉴定;4、罪犯的奖励表、台账等。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认定罪犯陈派军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陈派军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派军减去至2017年6月29日止的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洪审判员 段贤礼审判员 雷媚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媛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