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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港民初字第5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王××与赵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赵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5264号原告王××,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周义林,天津市滨海新区胜利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一×。原告王××与被告赵一×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经同学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女赵二×。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被告几乎每天喝酒,酒后对原告非打即骂,致使原告身心受到极大伤害,并患上了心脏病。现双方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经同学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女赵二×。近期因琐事发生矛盾,故成讼。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现已成年,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比较长,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双方虽然发生争吵,属于家庭生活中的正常现象。现双方都已步入老年,生活上更加需要相互照顾、相互配合、相互扶助。原告虽然提出离婚的主张,但不具备法律规定的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条件,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1100元人民币,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广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源政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