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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72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盛迅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华资行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72民初108号原告:上海盛迅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牡丹江路XXX号H-5座。法定代表人:冀晓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静,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上海华资行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沪宜公路XXX号XXX幢XXX层XXX区XXX室。在本院审理原告上海盛迅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华资行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中,原告上海盛迅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以该案诉讼请求已合并至另案中一并审理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并表示尚未缴纳的案件受理费不再缴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因该案纠纷可在另案中一并处理申请撤回起诉的理由和请求在法律规定许可的范围内。因此,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起诉的理由正当,依法有据,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盛迅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上海华资行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起诉。审判员  孙英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施 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