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81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谢某甲、谢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谢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1刑初3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甲,个体。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12月11日被麻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谢某乙,个体。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12月11日被麻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麻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麻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麻城市阎家河镇袁家畈村民袁某(被害人,男,60)与麻城市鼓楼办事处凉亭村村民谢某丙同在麻城市鼓楼办事处中粮饲料经销部工作。2015年11月18日下午,二人因琐事发生争吵致扭打,并均在打斗中受伤。2015年11月19日,被告人谢某甲得知其堂哥谢某丙被袁某打伤,便邀约被告人谢某乙及谢龙(另案处理)于当日下午18时许来到麻城市鼓楼办事处中粮饲料经销部,谢某乙、谢龙对袁某拳打脚踢,谢某甲持啤酒瓶对袁某实施殴打,致袁某肩部、胸部、头部受伤。经鉴定,袁某外伤致右肩胛骨骨折,左侧第12肋骨骨折,损伤程度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全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8000元。取得被害方的谅解。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证人梅某、谢某丙的证言;麻城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麻城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当事人和解协议书、赔偿款收条、谅解书;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的户籍证明等已经已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全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8000元,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麻城市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报告表明,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平时遵纪守法,表现良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所在乡镇社区矫正办公室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同意纳入社区矫正,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谢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联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熊曾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