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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5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丁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丁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554号原告王某某,其余略。被告丁某某,其余略。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丁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相识后,于2010年农历12月1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即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于2012年5月14日生育长女王某甲。婚后感情一般。大约在2013年2月,被告就外出广东打工,我随后也到深圳打工,被告离我约40元车费的距离,我去找过她几次,被告都不理我,后来经我劝说,被告于2013年6月与我回家。被告回家后约一个月又外出浙江打工,2014年5月我到浙江找她想叫她回来,可被告说她已有了男朋友,她男朋友还出言威胁我,我无法只好回家,至今被告都未回家已两年多,电话也无法联系,而这期间子女一直都随我生活。我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也无共同财产。现在我与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诉请: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抚养长女王某甲;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长女王某甲的一半抚养费每月200元;3、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安龙县某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生育子女的情况。2、黔西南州妇产儿童医院住院病人医嘱清单,证明“丁某甲”在该医院的生育、住院状况。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丁某某之母陆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丁某某身份信息、同王某某生活的大致状况。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丁某某之母陆某某询问笔录,原告质证称丁某某不是从我家外出打工的,是从她自己家出去的。被告丁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丁某某认识后,于2010年农历12月1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即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于2012年5月14日生育长女王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7月,被告丁某某外出打工后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王某某以原被告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安龙县某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黔西南州妇产儿童医院住院病人医嘱清单、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丁某某之母陆某某询问笔录附卷印证,经庭审举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敬、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的关系属于同居关系,其关系不受法律的保护。对于子女王某甲的抚育,原被告都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现子女王某甲随原告生活,庭审中原告亦要求王某甲随其生活,同时考虑到被告丁某某在外打工现下落不明,子女随其生活不现实,从有利于子女抚育和健康成长出发,应由原告抚育为宜。对于原告诉请中子女抚育费的问题,庭审中原告表示暂不要求被告支付,待找到被告后再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应予准许,同时考虑到被告现下落不明,由其支付抚养费不现实,故抚育费可暂时不予给付,但不影响被告今后生活状况改变后,其子女请求被告给付的权利。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第九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的非婚生子女王某甲随原告王某某生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程道灿人民陪审员  冯再光人民陪审员  皮贤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岑云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