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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环行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原告韩玉新与被告江苏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土地)行政复议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玉新,江苏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宁环行初字第79号原告韩玉新,男,1960年1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凤霞。委托代理人陈春年。被告江苏省人民政府,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北京西路68号。法定代表人石泰峰,江苏省人民政府副省长,代理省长。委托代理人谢婷婷,江苏省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熊樟林,江苏省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原告韩玉新因要求确认被告江苏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违法,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玉新的委托代理人韩凤霞、陈春年,被告省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谢婷婷、熊樟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1月9日,被告省政府针对原告韩玉新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韩玉新诉称:1.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向被告省政府邮寄了《行政复议申请书》,于2015年11月13日收到省政府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原告与《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扬州市江都区2015年度第2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批复》(苏政地(2015)110号,以下简称苏政地(2015)110号批复)无利害关系,属于理解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农村集体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原告韩玉新在补正材料中已经证明原告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丁沟镇腾飞村路北组,原告系涉案集体土地上的所有权人之一,苏政地(2015)110号批复中被征收土地包括丁沟镇腾飞村,故原告韩玉新与被诉征地批复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综上,被告以原告与苏政地(2015)110号批复无利害关系为由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属于事实认定不清,理解法律错误。请求法院确认被诉《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原告韩玉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015)苏行复第243号),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被告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2.苏政地(2015)110号批复,用以证明原告知晓了该征地批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3.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编号0008073),用以证明被告提供的扬州市江都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和实际土地情况不符。被告省政府辩称:1.被诉《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经审查认为,苏政地(2015)110号批复涉及的征收范围是丁沟镇腾飞村村集体、韩套组集体土地,并不涉及原告宅基地和承包田所在的丁沟镇腾飞村路北组,原告与苏政地(2015)110号批复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原告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2.被诉《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程序合法。被告于2015年8月2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5年8月6日向原告作出《补正通知》,收到原告的补正材料后,于次日向原告作出《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同时,分别向江苏省国土资源厅、扬州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提出说明通知书》。2015年10月10日,因案情复杂,被告作出《决定延期通知书》。2015年11月9日,被告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于11月11日邮寄送达原告。综上,被告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省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凭证;2.《补正通知》及邮寄凭证;3.《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2015)苏行复第243号)及邮寄凭证;4.向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行政复议提出说明通知书》((2015)苏行复第243号)及邮寄凭证;5.向扬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提出说明通知书》((2015)苏行复第243号)及邮寄凭证;6.《决定延期通知书》((2015)苏行复第243号)及邮寄凭证;7.《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015)苏行复第243号)及邮寄凭证;证据1—7用以证明被告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程序合法;8.苏政地(2015)110号批复;9.扬州市江都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10.江都区2015年度第2批次村镇建设用地土地分类面积汇总表;11.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2015年第35号);证据8—11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1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针对他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发表了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9、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1形式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对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韩玉新系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丁沟镇腾飞村路北组村民,其所拥有的宅基地及所承包耕地均在丁沟镇腾飞村(原韩银村)路北组。2015年5月3日,被告作出苏政地(2015)110号批复,同意将涉及丁沟镇腾飞村部分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2015年6月12日,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土地公告》,公布了苏政地(2015)110号批复的征地范围,其中,涉及丁沟镇腾飞村的土地为:丁沟镇腾飞村村集体、韩套组。原告认为其房屋位于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丁沟镇腾飞村,故在苏政地(2015)110号批复征收范围内,于2015年7月31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苏政地(2015)110号批复违法,并予以撤销。2015年8月2日,被告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5年8月6日向原告作出《补正通知》,要求原告提交在征地范围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所有权证证明材料。2015年8月17日,被告收到原告的补正材料后,于次日向原告作出《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并分别向江苏省国土资源厅、扬州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提出说明通知书》。被告认为案情复杂,不能在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故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决定延期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延期至2015年11月16日前作出。被告作出的上述通知均在法定期限内向当事人进行了送达。被告经审查认为,苏政地(2015)110号批复征收的土地并不包含原告的宅基地和承包地,原告与该批次征地无利害关系,其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2015年11月11日邮寄送达原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申请人应当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被告省政府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履行了相应的法定程序,并经审查确认涉案的苏政地(2015)110号批复征收的土地中并不包含原告韩玉新的宅基地和承包地,以该批复与原告韩玉新无利害关系为由,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被告的上述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程序亦无不当。原告韩玉新提出其住所地在丁沟镇腾飞村路北组,系该片集体土地上的所有人之一,与苏政地(2015)110号批复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确认被诉《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违法并撤销该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玉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韩玉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振敏代理审判员  赖传成人民陪审员  冯 茹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