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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民初字第2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余小芹与刘永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小芹,刘永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民初字第2339号原告余小芹。委托代理人孙国定,江苏律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波,江苏律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永福。委托代理人崔广会(系兴化市竹泓镇竹一村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住所地兴化市阳山路4号。委托代理人卞书建,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小芹诉被告刘永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兴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玉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小芹的委托代理人孙国定、被告刘永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广会、人保兴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卞书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小芹诉称:2014年4月22日18时30分,被告刘永福驾驶苏M×××××小型普通客车沿兴化市竹鸿镇陈镇线(原竹尖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张舍村路口时,与由西向东向北左转弯由吴金海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兴化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吴金海、被告刘金福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另了解,苏M×××××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兴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21617.4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保兴化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元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人受伤,我公司已在伤残赔偿限额中支付12800元,财产损失项目下支付800元,商业三者险已赔偿10015元。医药费限额未用,但本案中我公司已垫付10000元,因被告刘永福的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扣除免赔额及已赔偿费用,剩余34985元。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部分有异议。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刘永福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投保情况同保险公司意见。在本次事故中我方垫付39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的部分诉请有异议。经审理查明,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同原告陈述。被告刘永福驾驶的苏M×××××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兴化公司的投保情况同该公司陈述。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永福已给付原告37887.3元,另为原告垫付了2634.32元的医药费。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泰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11月12日该所对原告进行了鉴定,后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余小芹发生交通事故致左足毁损伤,左1、2、3趾骨骨折伴离断,后遗左足1-3趾骨近远节缺失;左足根骨粉碎性骨折,第2、3、4跖骨骨折,左足1/3足弓结构破坏,后遗左足活动受限,已分别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建议被鉴定人发生上述损伤,经多次住院手术治疗,误工期以240日为宜,护理期以90日为宜,护理人数为1人,营养期以90日为宜。另查,被告人保兴化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项目下赔偿本案原告10000元,伤残项目下已赔付另案原告12800元,财产损失项目下亦已赔付另案原告8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另案原告10015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2015)泰兴民初字第1383号民事判决书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庭审中,原告主张以下损失:1、医疗费90313.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58+16+15)天=1780元;3、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4、护理费100元/天×90天=9000元;5、误工费2678元/月×8个月=21424元;6、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20年×11%=75561.2元;7、轮椅600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9、鉴定费1562.5元;10、交通费3000元;上述各项合计211041.32元。(211041.32-(120000-12800)]×60%+107200=169504.79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刘永福垫付39000-1112.7=37887.3元;169504.79-(10000+37887.3)=121617.49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的上列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被告人保兴化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哪些用药系非医保用药,此类非医保用药在国内可由其他药品替代的相应药品、非医保用药与替代药品的差价等,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支持。经审核为92947.94元,其中被告垫付2634.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8元/天×89天=1602元。3、营养费予以认定。4、护理费标准认定为85元/天,则该项损失为85元/天×90天=7650元。5、误工费,原告虽提供昆山市石牌明胜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一份、工资表13张、营业执照原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复印件),但其提供的证人即该修理厂的法定代表人王桂林出庭陈述原告在其公公死亡后便离开了该单位,而原告陈述其公公系在2014年正月二十八去世,此时间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相隔将近两个月,故其主张2678元/月依据不足。结合原告的户籍性质,本院酌定该项标准为70元/天,则该项损失为16800元。6、残疾赔偿金,同理,原告主张适用城镇常住居民标准依据不足,对该项损失认定为14958元/年×2.2=32907.6元。7、轮椅,原告为辅助治疗适用相关的残疾器具,予以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400元。9、鉴定费1562.5元在诉讼费部分予以明确。10、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除鉴定费外合计为159707.54元,其中医疗费项目下为96349.94元,伤残项目下为63357.6元。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按责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永福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兴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原告在医疗费项目下已超出交强险限额,伤残项目下的损失未超出,故后者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3357.6元,因其已给付原告10000元,尚需给付原告63357.6元。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因被告刘永福负事故同等责任,且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相撞,故其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96349.94-10000)×60%=51810元,而该车辆的商业三者险尚剩余34985元,因此被告人保兴化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98342.6元。超出部分即51810元-34985元=16825元应由被告刘永福个人承担,扣减其已垫付的37887.3元+2634.32元的医药费=40521.62元,原告还应返还被告刘永福23696.6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余小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器具等合计98342.6元。其中给付原告余小芹74645.98元(此款汇至以下账户:户名余小芹;账号62×××75;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给付被告刘永福23696.62元。二、驳回原告余小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6.5元(已减半),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负担1445元,原告负担341.5元;鉴定费1562.5元,由被告刘永福承担937.5元,原告余小芹承担625元。因上述款项刘永福已垫交420元,故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给付义务时,分别给付原告1445元和5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3573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帐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判员  沈玉秀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晶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