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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民三初字第149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瑞欣饰品有限公司与李坤、邹丽琼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瑞欣饰品有限公司,李坤,邹丽琼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三初字第1494号原告:佛山市南海瑞欣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郭翘。委托代理人:谢敏贤,系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林胜。被告:李坤,男,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邹丽琼,女,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公民身份号码×××。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嬿羽,系广东人可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廉政。原告佛山市南海瑞欣饰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坤租赁合同纠纷,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桂颜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敏贤、谢林胜、被告李坤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嬿羽、陈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0月9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将位于佛山市南海区***一间厂房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被告应于每月5号之前缴纳当月租金,租金为每月15500元,后被告又另向原告承租了6间宿舍及1间加工厂铁皮房,租金每月2000元,租金与厂房租金一并每月支付。2014年6月27日,被告以租赁厂房为经营场所注册了佛山市南海**有限公司,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自2014年8月1日起,被告开始拖欠厂房及员工宿舍租金并开始拖欠工人工资。2014年10月23日,被告在未付清租金也未结清工人工资的情况下,卷款潜逃,致使原告被迫垫付了被告拖欠的24名工人2014年7月至10月的工资共计163900元。另,被告于2014年8月1日起至10月31日止拖欠原告水电费21531元。被告上述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邹丽琼与被告李坤为夫妻关系,本案债务为其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厂房及员工宿舍2014年8月至10月的租金52500元(厂房租金15500元、宿舍及加工厂铁皮房租每月2000元)、水电费21531元及以74031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工人工资163900元及以1639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辩称,1、确认双方约定的厂房租金为每月15500元,亦确实承租了原告的宿舍和铁皮房,其租金为每月1000元,确认2014年8月起未交租金,但自2014年10月15日被告已通知原告无力继续经营,次日原告即对厂房断水断电,并阻止被告进入厂房,即被告自2014年10月16日已无法正常使用厂房,租金应计至2015年10月15日;2、确认欠付2014年8月至10月水电费21531元并同意支付;3、原告已没收被告的押金,已弥补原告因被告提前终止合同的损失,被告无需再支付租金和水电费的利息;4、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垫付的工人工资,但认为原告仅为被告垫付了163900元的60%的工人工资,即98340元并同意返还该笔款项,其余部分已由被告向工人支付;5、原告私自变卖被告厂内的设备,被告认为该设备约值12万元,认为应以该款先行抵扣原告垫付的工人工资,再行抵扣租金和水电费。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厂房租赁合同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9日签订涉讼合同,约定原告将涉讼厂房转租给被告使用,合同第十二条亦约定被告有义务足额支付工人工资。4、租房明细复印件3份,用以证明被告欠付的水电费。5、2015年10月19日证明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至11月30日委派刘莉娜作为代表代为处理被告拖欠员工工资的相关事宜。6、佛山市南海区**有限公司工资表(24人签名)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员工工资的金额。7、垫付证明、垫支证明原件各1份;8、委托书原件1份;9、身份证复印件23份。证据7-9,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工人工资的事实及相应金额。10、转让用地协议书复印件1份;11、集体土地使用证原件3份。证据10、11,用以证明涉讼土地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郭翘承租的。12、收款收据原件4份,用以证明原告收取被告31000元作为涉讼厂房押金、收取被告2000元作为宿舍、铁皮房押金,厂房租金标准为每月15500元,宿舍、铁皮房租金标准为每月2000元。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载明的租金合共数额为16500元,与被告陈述相吻合,且证据中载明的303、306即被告承租的宿舍。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垫付的并非163900元,而是仅垫付了98340元。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原告垫付的并非163900元,而是仅垫付了98340元。对证据8-11无异议。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原约定承租宿舍六间、铁皮房,租金为每月2000元,后于2012年12月被告退租四间宿舍,故宿舍和铁皮房的租金为每月1000元,并一直按该标准支付宿舍、铁皮房的租金。诉讼中,两被告举证如下:1、佛山市南海里水火蓝鞋业有限公司工资表原件1份;2、证明原件19份;3、谅解书复印件24份、身份证复印件24份;证据1-3,用以证明原告仅为被告垫付60%的租工人工资98340元,剩余的由被告直接向工人支付。4、收据原件4份;5、2014年4月至7月的一楼鞋厂房租房明细打印件各1份。证据4、5,用以证明被告仅承租原告的两间宿舍和铁皮房,租金为每月1000元。6、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经质证,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附支付凭证,也无法核实签名者是否为员工本人。对证据3有异议,没有原件予以核对,且该证据证实了因被告逃避支付工人工资才致本案,责任在于被告。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无异议。经被告申请,证人何某出庭陈述证言:证人之前是火蓝鞋厂的工人,从事工种为蒙鞋。原告仅垫付了全部工人工资(163900元)的60%,剩余40%由被告支付。被告于2015年10月15日召开工人大会,称其已无力经营,让工人等待一星期后再发工资,一星期后发现涉诉厂房厂门已被上锁,且已找不到被告。厂房门锁为电动锁,停电即无法打开门锁,工人大会后一星期后厂房已被停电,10月16日后我没有再回厂房,在劳动局处理欠付工资事宜时,各方达成协议,厂房内的设备归原告处置,至于设备有否被处置、被何人处置证人不清楚。证人在2015年10月15日后一个星期发现找不到被告时,立即报警,劳动局和村委会与工人协调工资发放事宜。报警后至发放工资前,证人曾与治保会、劳动局人员、原告老板一起到涉讼厂房查看设备。证人曾某出庭陈述证言:证人之前是火蓝鞋厂的工人,从事生产管理。原告仅垫付了全部工人工资(163900元)的60%,剩余40%由被告支付。被告于2015年10月15日召开工人大会,称其已无力经营,让工人等待一星期后再发工资,其后未再返回工厂,一星期后发现涉诉厂房厂门已被上锁,且因原告保安断电而无法开门,且已找不到被告,当天即到治保会报告。证人离开涉讼厂房时,工厂的机械设备和办公物品均保存在厂房内,2015年10月15日后一星期工人中的代表和原告一起到厂房内对设备进行拍照,至于设备如何处理证人不清楚。2015年10月15日后一个多月收到原告支付的工资,在收到原告支付的工资前,证人并未到厂房查看。证人刘某出庭陈述证言:证人之前是火蓝鞋厂的工人,从事蒙鞋工种。原告仅垫付了全部工人工资(163900元)的60%,剩余40%由被告支付。被告于2015年10月15日召开工人大会,称其已无力经营,让工人等待一星期后再发工资,其后未再返回工厂,一星期后二十多个工人发现涉诉厂房厂门已被上锁,且听说是因原告保安断电而无法开门。当日已找不到被告,即到治保会报告。在收到原告支付的工资前,工厂的机械设备和办公物品均保存在厂房内,2015年10月15日后一星期证人作为工人代表之一和原告、劳动局人员一起到厂房内对设备进行拍照,各方曾协商约定原告支付工资后设备归原告处理,至于设备如何处理证人不清楚,设备估计值十多万,具体数额不清楚。2015年10月15日后一星期工人返回厂房发现已被断电,至于何时开始断电不清楚。证人在2012年下半年进入涉讼厂房工作。工人只于2015年10月15日后一星期到涉讼厂房一天,其余时间未再返回厂房。经质证,原告对三证人关于被告卷款潜逃,导致涉案经营场所被劳动局等部门封闭、原告为被告垫付员工工资达60%后,涉案经营场所才归还原告的陈述予以确认。恰好证明,在此之前,涉案场所并非由原告掌控,被告应支付租金至厂房归还予原告之日。对三证人关于被告原机械价值12万元的陈述不予确认,因为机械价值应由专业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证人无任何依据的情况下做出的评估不可信的。对证人其他陈述不予确认。被告对三证人证言无异议。经审核,原告出示的证据1-6、8-12及两被告出示的证据4-6,相对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7中垫支证明加盖了相关部门印章,且证据间可相互印证,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中原告垫付金额结合双方陈述予以认定。两被告出示的证据1、2为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两被告出示的证据3为复印件,且相对方不认可,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人证言中原告无异议部分,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人证言中原告有异议部分,本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作综合认定。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0月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厂房租赁给乙方作为办厂用地使用,租赁期限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每月租金15500元,交付时间为每月1-5日前,签订合同时甲方收取乙方31000元押金。同日,原告出具两份收据,分别确认收取被告厂房押金31000元及6间宿舍加工厂铁皮房押金2000元。2014年11月24日,佛山市南海区**社区居民委员会、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分局、佛山市南海区**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出具一份《垫付证明》,证实2014年10月23日,佛山市南海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坤)由于经营不善导致拖欠何某等24名工人2014年7月至2014年10月工资合计163900元停工无法支付。另查明,涉讼租赁物未经规划报建及竣工验收备案,亦未已取得房产证。两被告于2004年1月18日登记结婚,至今夫妻关系存续。诉讼中,双方确认原告为被告代垫工人工资98340元;被告在2014年8月至10月期间租了原告宿舍2间,每月租金1000元。原告陈述于2014年10月23日发现被告撤场,受工人委托直至2014年11月23日才有人愿意接手被告留下的机械,2014年11月24日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工人工资,原告才收回涉讼场地。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双方未能提供租赁标的权属证书或建筑报建、规划、竣工验收、备案资料,故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0月9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无效。合同无效,原告主张的租金实质为使用费。鉴于被告已实际占有使用租赁厂房及宿舍,根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应参照双方约定向原告计付相应使用费。对于使用费的计付时间,被告虽主张于2014年10月15日通知原告撤场,且原告于次日即对厂房停电导致厂房无法使用,但对该事实,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即使结合证人证言关于停电部分陈述,亦无法证明被告主张。被告虽于2015年10月15日后自行撤场,且原告自知悉被告自行撤场至收回涉讼租赁物应有合理移交期限,结合相关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及证人关于被告自行离场后的处置情况的陈述,原告主张2014年11月方收回诉讼租赁物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8月至10月的厂房及宿舍使用费49500元(15500元×3个月+1000元×3个月),被告主张计至2014年10月15日没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水电费21531元,被告同意支付,本院予以照准。双方确认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工人工资98340元,被告同意返还该笔款项,本院予以照准。被告未按时支付2014年8月至10月的使用费、水电费,亦未返还代垫的工人工资,原告存在一定损失。原告主张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合理,但应以本院核定的使用费、水电费及代垫工人工资总额169371元(49500元+21531元+98340元)为本金,原告诉请超出本院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虽提出用押金冲抵使用费,但未征得原告同意,双方在本案中亦未提出诉请,本院对押金部分不作处理。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私自变卖厂房设备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如有证据的,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被告李坤、邹丽琼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两被告无证据证明本案的债务已约定属个人债务或属法律规定的个人债务的情形,故本案债务应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邹丽琼应对被告李坤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4年8月至10月使用费49500元予原告佛山市南海瑞欣饰品有限公司。二、被告李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水电费21531元予原告佛山市南海瑞欣饰品有限公司。三、被告李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工资98340元予原告佛山市南海瑞欣饰品有限公司。四、被告李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以169371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20日起至上列第一至三项判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佛山市南海瑞欣饰品有限公司。五、被告邹丽琼对被告李坤的上列第一至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瑞欣饰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434.4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90.77元,由两被告负担1843.71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桂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彭标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