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121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C}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21刑初4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72年7月20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一案,于2015年8月21日被大洼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大洼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被大洼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7日被大洼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大洼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未检办刑诉【2016】第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守峰、盛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1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辽L05F**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向海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大洼县政府岗附近时,被大洼县交警大队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辽河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辽河公(刑技)鉴(理化)字(2015)363号】,送检的赵某某血液检出乙醇含量为125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侵犯道路交通运输秩序和运输安全,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能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玉荣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兴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