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莫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刑初6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浪,男,1972年9月22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2年3月因犯盗窃罪、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0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4月刑满释放;2013年8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3月3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22日因本案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1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第二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第18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浪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光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莫浪于2015年9月25日20时许,在本市渝中区文化宫附近的某店内,趁店内工作人员不备之机,盗走被害人文某某店内价值102元的欧标牧场牛奶和娟珊王牛奶各一箱,后逃离现场并在渝中区大田湾附近以70元的价格销赃给路人。被告人莫浪于同年10月14日19时许,在本市渝中区体育路大树林洗车场附近一棉絮加工店内,趁店内工作人员不备之机,盗走被害人何某某店内床上用品三件套三盒,后逃离现场并在渝中区学田湾附近以80元的价格销赃给路人。被告人莫浪于同年10月18日7时许,采用同样方式在被害人文某某店内盗走价值90元的优钙调制乳两箱,后逃离现场并在渝中区大田湾附近以70元的价格销赃给路人。案发后,赃款已���莫浪全部挥霍。公安机关通过监控视频锁定莫浪系本案的犯罪嫌疑人,后于2015年10月22日14时许在本市渝中区上清寺街道新都巷居委会内将其捉获归案。被告人莫浪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浪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材料、到案经过、本院(2013)中区刑初字第01237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害人文某某、何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莫浪的供述,鉴定意见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指认照片,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盗窃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莫浪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莫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文某某经济损失192元。上述罚金于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完毕后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程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