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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23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352号公诉机关东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15年9月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东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杨宝鹏,山东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东平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5)368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祥谱、孟某、孟令平、孟令香、孟令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倩、代理检察员焦文秀出庭支持公诉,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李华、孟吉峰,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杨宝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路某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海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东阿第十八汽车运输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挂车行驶至220国道东平县商老庄乡某村路段时,与师某甲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师某甲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查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在事故现场报案。2015年9月8日,经电话传唤,李某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案发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1.15万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亲属自行达成协议,由李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计6.2万元(已履行),被害人亲属对李某予以谅解,并申请撤回对李某、路某甲、东阿第十八汽车运输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的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人孟某、路某的证言及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查报告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书证立案决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撤诉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李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发表的李某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撤回对李某、路某甲、东阿第十八汽车运输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井长生人民陪审员  尹新宇人民陪审员  赵海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武士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