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曹刑初字第34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5日被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曹县看守所。辩护人闫庆河,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公刑诉(2015)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和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令壮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某甲、王某丙、李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桑希广、王洪磊,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闫庆河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根据公诉机关补充侦查的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4日17时许,家住菏泽市牡丹区的李某甲、王某丙夫妇开车到曹县郑庄街道办事处办事处青山村走亲戚,在去青山村的路上与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的轿车因让路发生纠纷,被告人王某甲、王聪(乘车人)与李某甲、王某丙发生厮打,造成李某甲、王某丙受伤。后王聪驾驶轿车与王某甲一起逃离现场。行驶至荣楼村街里时,被王某丙的哥哥王广生与其妻子李某乙截停,继而双方又发生争吵并厮打,造成李某乙受伤,后被人劝开,王聪驾车逃离。经鉴定,李某甲伤情为轻伤一级,王某丙、李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公诉机关依据被害人李某甲、王某丙、李某乙陈述,证人袁某、罗某、王某乙等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相关书证,以及被告人王某甲供述等证据提出上述指控,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故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4日17时许,家住菏泽市牡丹区的李某甲、王某丙夫妇开车到曹县郑庄办事处青山村走亲戚,在去青山村的路上与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的轿车因让路发生纠纷,被告人王某甲、王聪(乘车人)与王某丙、李某甲发生厮打,造成王某丙、李某甲受伤。后王聪驾驶轿车与被告人王某甲一起逃离现场。行驶至荣楼村街里时,被王某丙的哥哥王广生、嫂嫂李某乙截住,双方又发生争吵并厮打,造成李某乙受伤,后被人劝开,王聪驾车逃离。经菏泽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甲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王某丙、李某乙人体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经菏泽市牡丹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甲双耳听力下降为七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支付被害人李某甲医疗费1.5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述(1)李某甲陈述。证明2014年2月4日,其和妻子王某丙,外甥罗伟、侄子王闯以及一双儿女开车到青山村走亲戚,在通往青山的水泥路上碰见姐夫罗衍亮开车从对面过来,他过去后,从对面又过来一辆白色的小轿车,开得很快,行驶到其车南边停了下来。白色轿车后部靠北,自己的车过不去就停下了。白色轿车驾驶座车窗玻璃打开了,一个男的朝其说话,自己以为遇见熟人了,但其又注意到他后座的人用手捂司机的嘴,其觉得那个人是在骂自己,就把车窗摇下来。王某丙说:“都不是多远的人,骂啥。”其还没有反应过来,从白色车上下来几个男的,拉开车门将其从驾驶座上拉出来就打。其被他们打到路南沿麦地里,当时就觉着头疼,坐地上用手捂着脸,听见王某丙、罗伟与人吵架的声音,其眼睛已经模糊,神志不清,其醒来时已在医院。(2)王某丙陈述。证明案发当天,李某甲开车拉着其和几个孩子到青山村其姐家玩,走到荣楼村西头,其姐夫罗衍亮从对面开车过来了,没有停车就过去了。接着从对面又过来一辆白色轿车,不知道咋的,白车司机把车停下来,打开车窗,其还以为和李某甲打招呼呢,李某甲也把车窗打开了。白车上一个女的捂司机的嘴,其听见是骂自己的,就说:“骂啥,都不是多远的人。”这时,白车司机下车拉开李某甲的车门,把李某甲拉出去,同时,白车上又下来两个男的,其中一个脸胖胖的,一拳打在李某甲的脸上,接着,这三个男的就打李某甲。其让自己车上的王闯、罗伟往家里打电话,自己去拉架,罗伟和王闯也过去拉架了。李某甲脸上都是血,在麦地里坐着。那个脸胖胖的男的继续打李某甲,一个瘦高个就开始打王闯,另一个戴眼镜的就打罗伟。其去拉王闯,被那个瘦高个抓住头发,自己就抱住他的腿。不知道是谁又抓其脸,将其脸抓出血了。开始捂司机嘴的那个女的就喊:“别打了、别打了!”路过的人也劝,他们就不打了。那个胖胖的男的就开车,其他人都上车了,他们想走。自己站到白车前面说:“你们打完人不能走。”但那个胖胖的男的指着自己骂:“不让路就轧死你。”这时,白色轿车就发动了,罗衍亮等人从东边过来了,罗衍亮指着那个胖胖的男的喊:“王聪,你不能走。”罗衍亮和罗世田一起拉白色轿车的车门,但王聪一加油门就跑了,还把罗世田甩一边去了。现场有一个姓袁的男的,是其老师,他说别撵了,是青山村的王聪和王某甲。王闯就报警了。(3)李某乙陈述。证明2014年农历正月初五晚上6点多钟,其在家接到儿子王闯的电话说他姑父李某甲在本村南边东西大路上被人殴打。其和丈夫王广生开面包车快走到村南边的东西路上时,又接到王闯的电话说打人的人开了一辆白车向东跑了,让其截住。其看见一辆白色轿车开得很快在前边朝东跑了,其和王广生拐到东西路上就往东追,追到荣楼村东西大街西边超市附近,王广生超过去停在白色轿车前边。其和王广生下车往车后走,从白色轿车上下来两个男的,没等其和王广生说话,从司机位置上下来的那个男的抓住其头发,将其摁倒在地上朝油路面上磕,其一下子就懵了。其也不知道王广生和另外一个男的打没打,其记得打自己的男的又用脚朝其身上踢。2、证人证言(1)王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农历正月初五下午5点钟,其弟弟王某甲开他的白色轿车,拉着其和堂弟王聪及两个小孩,从青山村其娘家去曹县城里,走到王大楼村前对面过来一辆米白色的面包车,因为路窄过不去,两辆车都停了下来。王某甲把车玻璃降下来骂了对方,其害怕他下车给人家吵架,就用双手搂住他的脖子不让他下车。对方车上驾驶座后边是一个妇女,她把玻璃也降下来了,其对她说:“大姐,大过年的你过去,俺过去,没事就好。”那个女的还嗷,具体嗷的什么其也记不起来了。王某甲就下车了,其也跟着下车,对方那个妇女和司机也下车了。对方那个妇女还骂,副驾驶座上的王聪下车就和那个妇女撕扯起来,王某甲就对王聪说:“你个熊孩子,起来。”对方的男司机过去拉扯王聪,当时还没打起来,他们车上还有两个十四五岁的男孩子也下车了,下车后也和王聪撕扯到了一块。王某甲过去跟对方那个妇女厮打起来,他们拉扯厮打着到了路南边的麦地里,那两个十四五岁的男孩子也过去和王某甲厮打在一起,其在旁边拉不让他们打,没拉开。王聪和对方的司机也在麦地里打了起来。其忙着拉王某甲他们,也没注意王聪那边怎么打的。其拉王某甲他们没拉开,就先把孩子抱到车上,正好本村的袁春平和他妻子路过,其喊他们帮忙拉开,他俩也没有帮其拉架。一会儿,王某甲他们不打了。王某甲从地上起来,其见对方的一个男孩子在打电话,说让家里来人,其就给王某甲说赶紧走吧,王某甲过去边拉王聪边对他说:“走嘞,快。”喊了王聪,自己这边的人就赶紧开车离开了。走到荣楼时,过去了本村一个姓罗的人,其才知道刚才离开时有人拦着不让走,还拉车门了。对方是否有人受伤其不知道。王某甲的嘴出血了,回去后知道,他的两个牙掉了。开车走到荣楼村西头时,从后边过来一辆面包车,将车截停,从车上下来七八个人,围住己方的车,王某甲下车给他们说家是青山的,他们就没打王某甲。他们中一个妇女,和王聪厮打起来,一会儿,本村罗世友等人来了,王聪他们都不打了。在王大楼会车时,王某甲没有和面包车司机打架,他和那个妇女、还有对方两个十四五岁的男孩子厮打了,王聪和对方面包车司机打架了。打架时,其丈夫王成志没有在现场。(2)罗某(被害人王某丙外甥)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其姨夫李某甲开车载着其几人去自己家玩,在路上碰见父亲罗衍亮开车过来,摁了一下喇叭就过去了。接着对面又过来一辆白色小轿车,但这辆轿车车头快过去时却停下了,司机摇下玻璃嗷李某甲。当时其坐的车窗关着,没有听见嗷的啥。李某甲以为是打招呼的就打开车窗。其看见坐着司机后边的人捂司机的嘴,知道他在骂人。其三姨王某丙透过车窗说:“都不是多远的人,骂啥。”谁知道白色轿车上就下来人了,还嗷着强拉李某甲的车门。王某丙让其给家里人打电话,其慌着低头打电话,李某甲被人拉出去了。其马上下车给其父亲罗衍亮打电话。白色轿车下来的三个男的在路南围着李某甲打。一个戴眼镜的男的看见其打电话就用手指着自己,跑过来抓住自己的头发,用拳打自己的头。其没有还手,这个戴眼镜的撒开手后,其看见李某甲被人拉到路南麦地里正打着,一个男的用双手抓住李某甲的头使劲往膝盖上磕。其跑过去拉打李某甲的人,一看是本村的王聪,其一喊王聪,王聪就上一边去了。其把李某甲扶起来,看见他满脸是血,其又一扭头看见王聪正抓住王某丙的头发撕扯,其又去拉王聪,没有拉开。本村开加油站的袁伯伯过来劝别打了,王聪和其他人就慌着上车想走,王某丙拦着不让走。王聪就在驾驶座上指着王某丙嗷:“你不让路,就从你身上轧过去”。李蔚泽就哭着拉王某丙。这时,其父亲过来了,站着车前指着王聪说不能走,其大爷爷罗世田也过来了,拉住车门不让走。但王聪加油门往前冲,驾车跑了。后来,王闯说他父母在荣楼村街里被人打了,其舅妈李某乙的脸肿了,舅舅王广生的面包车被撞了。(3)王闯(被害人王某丙侄子)证言。证明当时白色轿车上的人嗷李某甲,王某丙说都不是多远的人,骂啥。这时,白色车上的司机和坐副驾驶座的人下来就拉李某甲下车,王某丙让其给家里打电话。其打完电话下车,看见白车司机和一个瘦高个还有一个戴眼镜的男的在路南麦地里正打着李某甲,有个女的拉架但拉不住。其和罗伟就跑过去拉。白车司机抓住其头发往下摁,用肘部捣其背,还掐其脖子。一会他撒开自己了。王某丙从车上下来了,那三个男的都打王某丙,还有个男的抓住王某丙的头发拉。路过的人就劝,但拉不开。青山加油站一个姓袁的人也拉了,最后这三个男的看人多了就不打了。胖胖的男的就去开他们的车,其他人都坐车上了。其看见李某甲在路南沿坐着,满脸是血。王某丙就拦白车不让他们走。但开车的胖胖的男的说:“你敢站车前,就敢轧死你。”其表弟李蔚泽就哭着把王某丙拉一边去了。这时,其二姑父罗衍亮过来了,也没拦住车。其给母亲李某乙打电话,后来,其母亲回电话说她在荣楼村被开白车的人打了。(4)罗衍亮(被害人李某甲连襟)证言。证明其在路上碰到连襟李某甲开车过去后没多长时间,儿子罗伟给其打电话说李某甲和别人吵架了,其就掉头回来了。上去水泥路后远远看见有人正厮打着,其就把车停边上,和大伯罗世田下车往现场走。走到后看见王某丙嗷着让拦住白轿车,白车已经发动了,其拦住不让他走,仔细一看,是本村的王聪,其就指着王聪说别走。但王聪仍然往前开,罗世田在南边拉车门,王聪加大油门走了。本村的袁春平也在,说别追了,跑不了,是王某甲和王聪他们,其就没有追。其见李某甲在麦地里满脸是血,王某丙也伤了,其就打“120”。一会儿,王闯嗷了一声说他父母又和人打起来了,其开车到荣楼街里,当时派出所的也在,王某甲正在解释,其没有看见王聪。(5)罗世田证言。证明2014年正月初五下午五六点钟,侄子罗衍亮开车送其去曹县火车站,走到郑庄荣楼时,罗衍亮之妻王广芝打电话说罗衍亮的连襟让人打了。其二人调头回去,走到青山东面和荣楼西边东西走向的小窄油路上,下车后听见后面有人喊:“就是那辆车上的人打的人,拦住他。”其看见前面有一辆车,就用双手拍他们的车玻璃让他们停下,他们的车不停还往前走,往东跑了。(6)王照明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其骑着电动车走到事发地点时,看见一辆白色轿车正发动着,本村的罗衍亮跑过去指着开车的,说的啥其也没听清。罗世田也往车门处跑,谁知车发动后就往东开,把罗世田甩到其电动车上了。(7)袁某(曾用名袁春平)证言。证明2014年2月4日下午5点多钟,其开车走到荣楼村东西路上,看见有几辆车停住走不了,南边麦地里有几个人正在厮打。其下车往前走了走,看见本村的王某甲正抓住一个女的头发厮打,王某甲的姐姐王某乙正拉王某甲。其走到跟前就劝王某甲别打了。王聪和另外一个叫罗伟的小孩厮打着,其他的自己就不注意了。地上坐着一个男的,用手捂着脸、低着头。其和王某乙拉王某甲上路,但和王某甲厮打的女的说打住人了不能走。王某甲又和这个女的厮打了一会儿,其和王某乙就把王某甲拉路上去了。拉开后其问罗伟为什么打架,他也没说清楚。这时,其看见王某甲的白色轿车飞快地往东跑了,罗世田在路上歪着,王照明正扶歪了的电动车,还说差一点碰到人。有人说要追,其说是本村的王某甲和王聪,别追了。(8)王广生(被害人王某丙哥哥)证言。证明2014年2月4日晚6点钟左右,妻子李某乙接到电话说妹夫李某甲在村南被人打了,让其快去。其就开车拉着李某乙过去了。在荣楼村街里一个超市附近,其拦住那辆白色轿车。其和李某乙下车后朝后边走,从白车上下来两个男的。其问他们咋回事,还没等再说话,白色轿车的司机抓住李某乙就打,从副驾驶下来的男的抓住其左手。其看见那个司机骑在李某乙身上打她,其就想去拉,但没有挣脱。又从白车下来一个女的,去拉司机了,拉开后,司机坐车上,他们就开车跑了。抓住其手的人说他是青山村的王某甲。一会儿,派出所的人就来了。(9)徐秀霞证言。证明2014年正月,在荣楼村街里其门市部外边,王广生的妻子被人打了。当时其看见有个男的摁住王广生的妻子打,边上还有个妇女拉。打王广生妻子的那个男的开车跑了,还撞了面包车。还有两个人没有跑,和王广生的家人在辩理,一会儿,派出所的就出警了。3、辨认笔录(1)证人罗某辨认出被告人王某甲即为殴打被害人李某甲的男子;(2)被告人王某甲辨认出被害人李某甲就是和其发生争吵,并与王聪进行厮打的男子;(3)被告人王某甲辨认出被害人王某丙即为与其争吵并厮打的女子。4、鉴定意见(1)曹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鲁)公(曹)伤鉴(法)字(2014)041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王某丙头顶部头发缺失,鼻根部及左手背部表皮剥脱,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伤,应鉴定为轻微伤。(2)曹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鲁)公(曹)伤鉴(法)字(2014)038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李某乙右颧部肿胀、皮下出血,右眼外侧肿胀,应鉴定为轻微伤。(3)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菏公物鉴(法)字(2014)02004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李某甲伤后影像检查示双侧鼻骨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且伴有上颌窦积液。伤者鼻颌部多处骨折,反应遭受暴力打击程度较大。伤后入县人民医院予以止血、消炎治疗,仍感头痛、头晕,左耳耳鸣、听力减退、左侧面部麻木,于伤后6天转入市立医院治疗。伤后7日CT检查示左侧上颌窦积液、左侧乳突炎性改变,后多次复查拍片,可见上颌窦积液及乳突区炎性改变呈加重趋势。伤后9日BAEP检查未见异常,伤后4个月余行脑干听觉诱发电位检查,示双耳AEP异常。伤后第2日、2个月、4个月行听力检查,呈逐渐下降趋势,现平均听阈右耳56.6dB,左耳86.6dB。因此其听力下降存在损伤基础。评定其损伤程度,依据两院三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3.3a条之规定,构成轻伤一级。(4)菏泽市牡丹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菏牡法医临床(2015)10215728号李某甲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提供)。证明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双耳听力下降为VII级伤残。5、书证(1)抓获、破案经过。证明案发、破案的详细经过,被告人王某甲系被抓获归案,供认殴打王某丙,拒不承认参与殴打李某甲。(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情况,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3)孙洪升、罗世轩、袁某三人出具的证明。证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的家属到医院看望被害人李某甲三次,每次支付医药费5000元。(4)被害人李某甲住院病历。证明李某甲住院诊疗情况,入院诊断为脑挫伤、颅底骨折、鼻骨骨折等,出院诊断为脑挫伤、颅底骨折、鼻骨骨折、左耳神经性耳聋,右耳传导性耳聋等。6、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供认2014年正月初五下午四五点钟,其开着白色“东风景逸”面包车载着其姐王某乙、姐夫王成志、堂弟王聪、儿子和外甥从郑庄青山往城里去。走到青山村东边王大楼庄南地路上时,路两边的土匝道被人挖了,路特别窄,两边有坑,正好对面来了一辆银灰色的“五菱”面包车,两辆车错不过去,都僵持在那里,谁也没有让谁。其把车玻璃摇下来,其姐恐怕其骂人家就用手捂住其嘴。其姐松开其嘴后,其下车看了看车的右前轮能否过去,担心过的时候车再陷坑里。这时对方车里副驾驶位置下来一个染黄头发的女的,王聪也下来车,他们两个说着说着就厮打了起来。对面面包车的司机也下来了,他过去就打王聪,其见他打王聪就上去拉染黄头发的那个女的,拉她的时候其朝这个女的腹部踹了两脚。其拽着这个女的头发往一边拉,她们车上又下来两三个十五六岁的小孩,和其厮打到了一起,双方厮打着到了南边的麦地里。其姐过来把那个黄头发女的拉开了。那两三个十五六岁的小孩和其在一起撕扯了有两三分钟,被过路的人和其姐拉开。王聪跟对方的面包车司机也在麦地里打了起来,其见王聪将对方司机打趴在地,后来他俩又站起来打,都是用拳头打用脚踹。厮打了一会儿,自己这边被拉开后,其见周围来的人多了,就上前去拉王聪走,对方司机的鼻子流血了,王聪眼角发红。王聪跑着上了车开着车就走了,自己坐在副驾驶上。走到荣楼街里,对方来了几十口人撵上其车,王广生开着面包车将其车截停后,领着几个人上来拉开车门就打其和王聪,其姐在旁边一直说好话才没有打她。其对他们说自己是青山的,他们就不再打了。其怕人多伤住车上的孩子,让王聪开车拉着其姐夫和孩子走了,其和姐姐留在了那里。一会儿,派出所的人也去了。上述证据,被告人王某甲无异议,且能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证明本案查明之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与王聪等所有参与人与被害人李某甲、王某丙、李某乙等所有被害人共同达成赔偿医疗费17.5万元(包括案发后支付的1.5万元)的协议,已实际履行,取得了对方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对较轻,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付翠云人民陪审员 马亚平人民陪审员 于盛楠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司 苗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