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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二初字第01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与庄陈跃、蔡丽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庄陈跃,蔡丽莺,侯午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二初字第01161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20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1177353-6。负责人:王彪,行长。委托代理人:谭波,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资产保全部员工。委托代理人:吴畏,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资产保全部员工。被告:庄陈跃,职业不详。被告:蔡丽莺,职业不详。被告:侯午彦。委托代理人:杨宇辉,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与被告庄陈跃、被告蔡丽莺、被告侯午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谭波、吴畏,被告侯午彦的委托代理人杨宇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庄陈跃、蔡丽莺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诉称:被告庄陈跃、蔡丽莺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经审批同意提供210万元个人贷款,并签订了《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及《借款合同》。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向被告发放21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9年8月21日,贷款首期执行年利率8.32%。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罚息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本息全部付清止。被告庄陈跃、蔡丽莺以瑶海区铜陵路218号和平苑2号商网-1,2号商网二层2-3,2号商网-2室对上述债务提供房产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侯午彦对被告庄陈跃、蔡丽莺的债务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被告在原告处贷款已逾期不能偿还,发生了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根据贷款合同约定,原告现有权宣布贷款合同提前到期,并收回所有贷款本息。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庄陈跃、蔡丽莺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896334.85元,利息12130.7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后按照年利率12.48%的标准计算至贷款还清时止);2、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3、被告侯午彦对被告庄陈跃、蔡丽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庄陈跃、蔡丽莺提供的抵押物(瑶海区铜陵路218号和平苑2号商网-1,2号商网二层2-3,2号商网-2室)在第1、2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及保全费用。庭审中,原告表示撤回第2项诉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对其诉称提供的证据为:1、《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及《个人贷款合同》;2、借据;3、逾期及余额情况表;4、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5、他项权证。被告庄陈跃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蔡丽莺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侯午彦辩称:原告诉请第1项我方无异议。我方拒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为:一、个人授信额度合同是原告与被告庄陈跃、蔡丽莺签署的,未涉及实际贷款金额和发放数额,却列明我为保证人。我只看到合同附页,就在此处签名,也未签日期。签字时该合同附页与主合同分离,我未看到主合同条款,故拒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在该份授信合同之后签订的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仅有被告庄陈跃、蔡丽莺签名,且该210万元实际发放给被告庄陈跃使用,我并不知晓。故我拒绝为该贷款合同项下违约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诉请抵押物优先受偿,经调查该抵押物价值足以清偿原告本金及利息。故我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侯午彦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贷款人)与庄陈跃、蔡丽莺(借款人、抵押人)、侯午彦(保证人)、安徽省康禄捷商贸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一份《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其中第二十九条:本合同附表第1项中的保证人同意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负连带责任的最高额保证担保。第三十条:保证所担保的主债权是指本合同第一章约定的授信项下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其本金的最高额度为第一章约定的授信额度。第三十一条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以及基于本合同发生的具体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担保权益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差旅费用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第三十三条本合同项下所设立的保证独立于贷款人为本合同及基于本合同发生的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所取得的任何其他担保,并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并且,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不应受到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可能发生的任何争议的影响,不应受到借款人对保证人任何债务或义务的履行或未履行的影响。本合同项下贷款及其相关条款如因任何原因成为部分或全部无效,均不影响本合同项下保证条款的效力,保证人仍应按照约定承担责任。贷款人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前无需首先执行其持有的任何其他担保,也无需首先采取其他救济措施。第三十五条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贷款人无需事先向借款人或其他任何第三人提出付款要求或对借款人或其他任何第三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或采取任何其他措施以实现债权,即可直接要求保证人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如本合同项下保证所担保的债权上还有其他担保的,保证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要求贷款人首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该合同附表关于授信细节的约定第1项保证人处有侯午彦签名,借款人、抵押人(××)处均有庄陈跃、蔡丽莺签名。第3项授信额度为人民币贰佰壹拾万元整。第5项担保方式(1)抵押担保。庄陈跃、蔡丽莺自愿按本合同第五章的规定将其享有合法所有权和处分权的抵押物以贷款人认可的价值为人民币3104640元向贷款人提供最高抵押额为人民币21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抵押物具体情况见附件1:《抵押物品清单》。(2)保证担保。由安徽省康禄捷商贸有限公司、侯午彦按本合同第六章的规定提供最高担保金额为人民币21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该合同附件1《抵押物品清单》载明:抵押物名称为铜陵路218号和平苑2号商网二层2-1,2-2,2-3,建筑面积188.16平方米,评估价值3104640元。同年8月21日,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贷款人)与庄陈跃、蔡丽莺(借款人)签订一份《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长西个人助业022),该合同附表关于贷款细节的约定第4项贷款金额为人民币贰佰壹拾万元整。第5项贷款期限为60个月,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21日止。贷款借据对贷款期限实际起始日与实际到期日另有约定的,以贷款借据中的约定为准。第6项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4%上浮40%执行;本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8.32%。注: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并按照贷款人相关政策执行。第7项罚息利率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上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第8项贷款发放至借款人在贷款行开立的指定账户内,户名:庄陈跃,账号:62×××53,开户行:光大长西支,采取受托支付方式。第9项贷款偿还借款人还款账户:户名:庄陈跃,账号:62×××53,开户行:光大长西支。借款人选择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共分60期偿还,具体还款金额及还款日期以贷款人提供的还款计划表为准。2014年8月21日,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与庄陈跃、蔡丽莺就合同项下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了房地产他项权证,载明: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房地产权利人为蔡丽莺,房地产权证号为房权证合瑶120008090,合瑶120008091,合瑶120008089);房地坐落为瑶海区铜陵路218号和平苑2号商网-1,2号商网二层2-3,2号商网-2;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210万元;登记日期为2014年8月21日。2014年8月21日,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将贷款210万元发放至庄陈跃账户,庄陈跃、蔡丽莺在贷款借据上借款人处签名,该借据载明:借款金额210万元,执行贷款年利率8.32%,贷款发放日2014年8月21日,贷款到期日2019年8月21日。庄陈跃按约偿还本息至2015年3月20日,自2015年4月20起未按约履行贷款合同项下的偿还借款本息义务。截至2015年5月20日,贷款合同项下尚有贷款本金1896334.85元、利息12130.72元,未予归还。另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与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系同一主体。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5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庄陈跃、蔡丽莺、侯午彦签订的《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庄陈跃、蔡丽莺《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庄陈跃、蔡丽莺自2015年4月20日起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1896334.85元及截至2015年5月20日的利息12130.7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庄陈跃、蔡丽莺以其位于瑶海区铜陵路218号和平苑2号商网-1,2号商网二层2-3,2号商网-2房屋对本案项下债务作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担保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对瑶海区铜陵路218号和平苑2号商网-1,2号商网二层2-3,2号商网-2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侯午彦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侯午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午彦辩称其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庄陈跃、蔡丽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贷款本金1896334.85元及利息12130.72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1日起按年利率12.48%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付款之日止;二、侯午彦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侯午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庄陈跃、蔡丽莺追偿;三、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对庄陈跃、蔡丽莺所有的位于合肥市瑶海区铜陵路218号和平苑2号商网-1,2号商网二层2-3,2号商网-2房屋(房地权合瑶120008090,合瑶120008091,合瑶120008089),在上述第一项债权额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426元,保全费5000元,由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承担426元,庄陈跃、蔡丽莺、侯午彦承担27000元。公告费800元,由庄陈跃、蔡丽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晓燕人民陪审员  李萍生人民陪审员  张 松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利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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