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准民初字第04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菅志强与张三、赵丽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菅志强,张三,赵丽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准民初字第04331号原告菅志强,男,出生于1980年8月,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张三,男,出生于1975年11月,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赵丽琴(又名赵丽),女,出生于1977年7月,汉族,现住址同上。(系被告张三之妻)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菅志强诉被告张三、赵丽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菅志强、被告张三、赵丽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菅志强诉称,2011年12月10日,被告张三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期间,被告张三曾给付原告菅志强利息20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三、赵丽琴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从2011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10日的利息28000元,利息计算至给付完毕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菅志强向本院递交借条一支,拟证明被告张三向原告菅志强借款的事实。被告张三辩称,对原告菅志强所述无异议。被告赵丽琴辩称,被告张三向原告菅志强借钱时我不清楚。现在没有能力给原告菅志强偿还借款,希望原告菅志强能够减免部分利息。被告张三、赵丽琴向本院递交了收条两支,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菅志强偿还本金115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张三对原告菅志强出示的证据认可,被告赵丽琴对原告菅志强出示的证据不清楚。原告菅志强对于被告张三、赵丽琴出示的证据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0日,被告张三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张三于2014年8月5日偿还原告菅志强10000元,于2015年5月16日偿还原告菅志强1500元。被告张三曾偿还原告菅志强8500元,原告菅志强收到该笔款项,未向被告张三出具收条。另查明,按本金50000元,月利率2%计算,每月利息1000元,每年利息1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能够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三向原告菅志强借款,属民间借贷,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借贷关系成立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菅志强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张三亦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偿还义务。现原告菅志强要求被告张三及其妻子赵丽琴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菅志强要求被告张三、赵丽琴偿还借款本金及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月利率2%的请求不违反法律法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三、赵丽琴所述偿还原告菅志强本金20000元,其中两支收条载明的金额11500元,还有8500元原告菅志强未向被告出具收条,原告对此数额予以认可,但认为该20000元系偿还利息。对于该20000元,原、被告对该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200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该法条实际上已经确立了先息后本的清偿顺序精神,对于长期借款合同,要求当事人每一年支付一次利息,可以看出法律更加注重保护借款人对于利息的获得,所以利息的支付要先于本金的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根据本法条的立法精神,被告张三给付原告菅志强的20000元应认定为利息,且利息结算至2013年8月9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三、赵丽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菅志强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50000元、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750元(原告已预交875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三、赵丽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或直接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捷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乔海燕附本案援引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扔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