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628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龙某金寻衅滋事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金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8刑初1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金,男,1996年12月27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刑诉(2015)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金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0日晚,被告人龙某金与龙某林(另案处理)、龙X(另案处理)、孙某忠(已判决)、龙某毛(另案处理)、隆某某等人到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七星广场苏阁酒吧玩。22时20分许,在蹦迪过程中,被害人龙某伍与龙X发生身体碰撞并争吵,被告人龙某金与龙X、龙某林、孙某忠、龙某金、隆某某、龙某毛等人便围着被害人龙某伍进行拳打脚踢,并将被害人拖至酒吧门口进行殴打,后孙某忠用一个敲碎的啤酒瓶将被害人龙某伍背部扎伤。经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龙某伍背部所受损伤符合钝器致伤特点,系属钝器所致,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孙某忠已赔偿被害人龙某伍各项经济损失36000元,其行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2015年11月18日,被告人龙某金主动到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金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龙某伍的陈述;证人石某锦、石某、龙某毛、石某芬、孙某忠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松)公(司)鉴(活)字(2015)024号鉴定文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某金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龙某金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适用缓刑,请依法判处。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金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龙某金伙同他人积极参与殴打被害人,与其他同伙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应按照其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予以量刑。被告人龙某金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同时,对其宣告缓刑,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村寨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龙通达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