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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迁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龚某与付某甲、付志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付某甲,付志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马洪英,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付某甲,群众,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10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兴,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付志成,农民。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西县院公诉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附带民事诉讼,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连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付某甲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付志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30日17时许,龚某夫妇与付某乙发生口角。后付某乙儿子付志成与付某甲赶到现场,与龚某相互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付某甲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朝龚某后腰部猛拍数下,致龚某腰椎第2、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其伤情经迁西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为轻伤二级。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作案工具石头、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及委托代理人的意见是,被告人付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付志成共同对我实施了伤害行为,被告人付某甲用石块将我砸成轻伤,要求二人承担我医疗费12331.99元、误工费17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1800元、护理费69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68731.99元。被告人付某甲辩称,龚某的轻伤不是我用石块砸的,是我父亲付某乙砸的,请求法院判决我无罪。辩护人王兴的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伤害被害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判决被告人无罪。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付志成辩称,被害人龚某的轻伤是我父亲用石块砸的,同时被害人也对我实施了伤害行为,我不负责承担被害人提出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17时许,在迁西县三屯营镇西贾庄子村付某乙家门前,龚某夫妇走路欲穿过同村人付某乙家树下,为此,两人发生口角(两家曾因走路问题有隔阂)。后付某乙电话告知其子付志成、付某甲。付志成与付某甲赶到现场与龚某相互撕打。在撕打过程中,付志成与龚某一起滚落到坎楞下,被告人付某甲见状,亦跳到坎楞下,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朝龚某后腰部猛拍数下,致龚某腰椎第2、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其伤情经迁西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为轻伤二级。付志成鉴定为轻微伤。被害人当日住进迁西县康力医院诊治,经诊断为:腰2、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12331.99元。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其误工日为五个月,护理期两个月,营养期两个月。被害人和护理人员龚贺民同在唐山华宝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45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就民事赔偿本院多次主持调解,双方因赔偿数额终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被害人及被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岳母王某报案过程及立案情况。2、被害人龚某的陈述,侦查卷59页:“付志成一只手揪住我,一只手用拳头打我,我也上前揪住付志成和他撕拉,付某甲过来帮着付志成打我头部,我边躲着付某甲边和付志成胡拉,这时我突然感觉到脚下要踩空了,当时就拽住付志成不放手,我们两个就一起摔倒了,顺着坎楞子滚到坎楞子下面,到了下面,我想站起来,付志成抱着我不放手,我也拽着他头发不放手,我俩面对面侧躺在地上,谁也动不了。这时我看见付某甲也来到坎楞子下,他见我拽着付志成不放手,就从地上捡起块石头,冲我过来,就拍我后背和后腰等处,我也记不清他拍了几下了,我就感觉到我后背和后腰处疼,就放开了付志成,付志成起来就对我拳打脚踢的,打我面部,前胸等处。我就拽着付志成不放手,付某甲当时也对我拳打脚踢的,这时高某就连喊带嚷的叫停手,他们才不打了。”指认被告人付某甲用石块拍其后腰部。3、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付志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第一次2015年5月4日侦查卷40页:“我和龚某胡拉在一起了,龚某用拳头打我,又骨碌到地上,一起滚到一米左右的坎楞子下面去了,到下面我们还互相撕打着,没看见其他人参与打架,也没看见其他人受伤。”第二次2015年5月15日侦查卷43页“我和龚某撕打到了一起,我们就从地楞子上面摔到地楞子下面了,龚某用身子压着我,用手勒我脖子,我父亲(付某乙)就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朝龚某腰部拍了两三下。”4、证人付某乙的在公安机关两次证言,第一次2015年5月4日:“我大儿子付志成和龚某撕打在一起,滚到坎楞子下去了,我拉着他们,他们不松手,我就打了付长青姑爷身上两拳,他们就都松手了。”第二次2015年5月18日:“他们四个人把我大儿子(付志成)按在地上不松手,我看没人拉架,就在地上捡起一块石头,在付长青姑爷身上拍时,我们村的高某叫了我两声,意思叫我不要拍。”5、证人王某的证言,侦查卷59页:“付志成和我姑爷两个人抱着又摔在了一起,之后他们两人一起滚到了边上一个坎楞子下面,两人搂抱在一起,谁也没撒手,还在一起撕扯,这时付某甲也跑到坎楞子下面,从地下拿起石头就拍我姑爷后腰处,拍了有两三下”。6、证人高某的证言,侦查卷70页:“我见龚某跟付志成抱摔在一起,随后两人就滚到土楞子下边,两人起来后,龚某就拽着付志成,随后付志成与付某甲又对龚某拳打脚踢的,我拉也拉不住,就连喊带叫的,付志成与付某甲才停手,这时龚某已经倒地起不来了,这时也没人动手了。龚某和付志成摔倒坎楞子下后,付某甲第一个下去,之后王某和他两个女儿,付某乙媳妇紧接着下去了,付某乙在坎楞子上和我站了一会儿,付某乙也下去了。”7、证人韩某的证言,侦查卷76页:“我看见付某乙两个儿子与付长青的大姑爷撕打在一起,付某乙的其中一个比较瘦的儿子(付志成)就与付长青的大姑爷两个人拉扯着一起掉到边上的坎楞子下,随后付某乙的另一个较胖的儿子(付某甲)也下到坎楞子下面去了,他们两个在坎楞子下面和付长青的大姑爷胡拉到一起,当时我在坎上,有树挡着,也没看清他们怎么动手。”“龚某被打时,我看见高某和付某乙在坎楞子上面着,谁在坎楞子下面我没注意。”8、迁西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付志成为轻微伤。9、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提取的被告人作案工具石块。10、勘验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作案现场情况。1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情况。12、被告人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13、迁西县康力医院住院病历及结算清单,证实被害人受伤后诊断和治疗情况。14、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15、唐山华宝工程安装公司证明两份,证实被害人及护理人员龚贺民月平均工资均为3450元。1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侦查卷20页“付长青、龚某上手打我哥,他们两个胡拉起来,从我们地里摔倒一米左右的坎楞下面,我哥在下面,龚某在上面,我父亲看见我哥被压在下面,就动手打付长青的姑爷,我也赶紧到下面拉着去了。”侦查卷25页“我哥和龚某两人抱着摔在了一起,一起滚到了边上的坎楞子下,龚某把我哥压在了下面,我父母也到坎楞下面去了,我看见我爸用石头拍龚某的后腰部,我到下面把龚某和我爸拉开了。”综合分析以上证据,侦查机关在2015年5月4日对付某甲、付志成、付某乙的侦查笔录中,三人均未证实付某乙用石块拍龚某,2015年5月15日以后,三人统一口径,证实龚某的伤是付某乙用石块拍的,言词证据前后矛盾,效力不可采信。证据2被害人指认被告人付某甲用石块将其拍伤,证据3、4、5均证实付某甲、付志成与被害人殴打的过程,同时证人高某、韩某证实付某甲在付志成与龚某在地上撕打时先跳下坎楞,对龚某实施殴打行为。结合被害人指认、证人证言、被害人的伤情诊断、鉴定结论,证据之间形成了完整的链条,能证实被害人伤情系被告人付某甲用石块拍打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致被害人轻伤,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营养费应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付志成构成共同民事侵权人,应与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害人提出的交通费损失5000元理据不足,可酌定为2000元。因被害人在打架过程中未采取合理化解矛盾的方法,并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付志成轻微伤,对自己的损伤与损失应予承担一定责任。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付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二、被告人付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付志成连带赔偿被害人龚某医疗费11098.79元(12331.99元×90%)、住院伙食补助费1305元(29天×50元×90%)、交通费1800元(2000元×90%)、鉴定费1620元(1800元×90%)、营养费2700元(60天×50元×90%)、护理费6210元(3450元×2×90%)、误工费15525元(3450元×5×90%),以上合计40258.7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傅国瑞审 判 员  张瑞军人民陪审员  路燕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闻冬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