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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华法民二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杨旋、王萍等与李培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旋,王萍,李培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华法民二初字第211号原告杨旋,男,汉族,住梅州市蕉岭县。原告王萍,女,汉族,系杨旋的妻子,住址同上。被告李培明,男,汉族,户籍地:五华县。原告杨旋、王萍诉被告李培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旋、王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培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旋、王萍诉称,原告的蕉岭县房产于2013年9月24日签订《转让协议书》转让给被告方,房产转让总价为人民币1250万元分二期支付清。第一期房款750万元被告已支付,约定第二期伍佰万元在2014年9月25日前一次性归还,多次催还但未果,现被告至今联系不上。第二期欠款伍佰万元约定从2013年10月25日起算,月息2%即月利息10万元,至今23个多月,应付息240万元。现本息已经到还款期限,可被告至今没有还款给原告,并且也未曾支付过利息。至2015年9月14日止,原告尚有本金500万元、利息240万元尚未支付。原告的房产也成为被告在银行贷款的抵押物,因被告未偿还银行贷款和利息,银行几次催原告以抵押物偿还被告的贷款,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直至今日,分文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要求被告归还购房欠款人民币500万元整,并支付利息人民币240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现我提交原件供法庭核对,证明我们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原告是夫妻关系;3、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2013年9月24日的《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房产转让合同的事实;5、2013年10月13日的《转让协议书补充合同》,证明双方就房产买卖合同的事项重新约定的事实;6、《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仍欠原告的购房款500万元的事实;7、粤房地权证某房第20090xxxx、20090xxxx、20090xxxx、20090xxxx、20090xxxx、20090xxxx、20090xxxx、20090xxxx、20090xxxx、20090xxxx、20090xxxx、20090xxxx、20090xxxx、20090xxxx、20090xxxx、20090xxxx、20090xxxx、20090xxxx号18份的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双方转让的房产。本案在审理中,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有答辩意见,未提交有证据,对原告的证据也未提供有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签订一份《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坐落在蕉岭县商业城法院南侧的一栋楼房转让给被告。该协议主要载明:一、转让地点、楼房层数量及面积,蕉岭县东山商业城法院南侧、按房产证为1至7层、共7层,按房产证为面积3660.73平方米(详见附表)。二、转让价格,甲乙双方最终同意转让价为人民币壹仟贰佰伍拾万元(¥12,500,000元)。三、支付方法,1、在双方签订合同后15日内,乙方应支付人民币柒佰伍拾万元(¥7,500,000元);2、在2014年9月25日前乙方应支付给甲方人民币伍佰万元(¥5,000,000元)。四、欠款伍佰万元的约定,1、欠款归还时间:在2014年9月25日前一次性归还。2、乙方所欠伍佰万元,以月息2%计算,即每月支付人民币壹拾万元给甲方。3、每月交息时间:每月的25号准时支付给甲方,即从2013年10月25日支付第一期月息人民币壹拾万元,以此类推,共12个月。4、乙方可提前付清余款,利息按实结算。五、签订合同约定,签订本合同时,乙方应缴人民币贰拾万元作保证金,此款项可抵购房款;如15日后,乙方仍未缴第一期,此保证金作为违约金赔偿给甲方。六、房产证件办理,1、经乙方同意,甲方收到第一期款项后,30个工作日内办理好过户,房地产证件过户到“蕉岭县多多实业有限公司”。2、“原蕉岭县多多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无偿转让给乙方。七、其他约定,1、乙方购房款项的欠款,欠款单据应到公证部门进行合法公证,公证费用由甲乙双方各支付一半。2、乙方把购房款项汇入户名:王萍、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梅州梅江支行、帐号:60×××44。协议还约定有违约责任及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产交给被告管理使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750万元。2013年9月27日,被告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认欠原告购房款500万元。该欠条载明:“兹有李培明(身份证号:××)欠杨旋夫妇购房款人民币伍佰万元整(¥5000000元),按2013年9月24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责任履行。欠款人:李培明时间:2013年9月27日”。2013年10月13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转让协议书补充合同》,主要约定:1、对于原2013年9月24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第六条房产证件办理,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取消第六条房产证件办理第1、2条款约定,乙方同意按原有的房产证的业主,不变更、不过户到“蕉岭县多多实业有限公司”。2、在乙方以原转让标的房产做抵押物取得银行贷款时,乙方在通知甲方到银行签字时,甲方应及时到银行签字。但因此贷款资金是由乙方使用,甲方只以原转让标的房产做抵押物并只以抵押物承担有限责任。有权拒绝签字以无限责任担保的借款合同,如甲方以其他理由拒绝配合,视为甲方违约,承担因此产生的一切损失等等。2015年9月14日,原告向法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请求。以上事实,有经过开庭质证的上述证据及开庭笔录附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李培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可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杨旋、王萍将自己所有的房产以人民币1250万元转让给被告李培明,被告李培明已支付了750万元,仍欠原告500万元的事实,有《转让协议书》、《欠条》等书证证实。被告李培明未提供有偿还的证据,对此,本院认定被告仍欠原告购房款500万元。原被告在《转让协议书》中对欠款500万元明确约定了“在2014年9月25日前一次性归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有理,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问题。《转让协议》明确约定对仍欠的500万元,被告应在2014年9月25日前支付,并约定了所欠500万元以月息20‰计算利息。被告李培明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偿付价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合理,应予支持。但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240万元,因未经被告确认,本案暂不确定,可按照约定月利率20‰计付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培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旋、王萍购房款人民币50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2年6月28日开始,按月利率20‰计付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600元,由被告李培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振苍人民陪审员  曾爱文人民陪审员  廖爱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魏嘉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