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02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林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2刑初14号公诉机关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饶市看守所。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饶信检公诉刑诉(2015)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5日晚,被告人林某窜至信州区上饶影城旁水果店门口,盗窃被害人龚某停放在此的红色雅马哈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林某以15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信州区步行街谢氏通讯弄堂里收购废品的黄某。案发后,被告��林某家属及黄某共同赔偿被害人龚某损失450元。2015年9月20晚,被告人林某窜至信州区亿升广场后重庆鸡公煲拐角处,盗窃被害人祝某停放在此的蓝白色塞克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林某以6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信州区步行街谢氏通讯弄堂里收购废品的黄某。经上饶市价格鉴定监测管理局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016元。案发后,该车已经公安机关退还给被害人祝某。2015年9月22日凌晨,被告人林某窜至信州区信江大桥北侧桥洞下,盗窃被害人周某停放在此的灰色南海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林某在推着该车行至国贸酒店附近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该车已经公安机关退还给被害人周某。归案后,被告人林某对其实施的三起盗窃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林某常住人口信息、归��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公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条、被盗车辆信息、视频截图、证人黄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龚某、祝某、周某的陈述、被告人林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01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具备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被盗车辆已经公安机关退还给被害人,未造成被害人损失,被告人林某具备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林某盗窃三次,具备酌情从重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程 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蔡金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