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寿民初字第4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寿县支行与蒋爱华、石华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寿县支行,蒋爱华,石华刚,黄碧芳,李国超,朱思亿,陈重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寿民初字第410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寿县支行,住所地仁寿县文林镇奎星街2号。负责人董刚,行长。委托代理人尹强,四川贤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雷波,四川贤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蒋爱华,女,汉族,生于1970年3月10日,农村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被告石华刚(系蒋爱华之夫),男,汉族,生于1972年5月2日,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威远县。被告黄碧芳,女,汉族,生于1967年2月12日,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威远县。经常居住地仁寿县XX镇围城路新车站。被告李国超(系黄碧芳之夫),男,汉族,生于1967年2月13日,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威远县。经常居住地仁寿县XX镇围城路新车站。被告朱思亿,女,汉族,生于1974年11月17日,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威远县。被告陈重军(系朱思亿之夫),男,汉族,生于1969年12月23日,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寿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仁寿支行)诉被告蒋爱华、石华刚、黄碧芳、李国超、朱思亿、陈重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向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仁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尹强、被告蒋爱华、黄碧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华刚、李国超、朱思亿、陈重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仁寿支行诉称,2012年5月14日,被告蒋爱华、石华刚、黄碧芳、李国超、朱思亿、陈重军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自2012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5月14日止,原告(甲方)可以根据被告(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150000元内发放贷款。被告(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4月26日,被告蒋爱华、石华刚与原告签���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年利率15.66%,借款期限12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若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且若被告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任何一条款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签约后,原告如约向二被告发放了贷款,二被告收到借款后,未按约定足额归还本息。截止2016年1月7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罚息22086.15元,共计72086.15元。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蒋爱华、石华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至2016年1月7日的利、罚息22086.15元(其余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支付至付清时止��及律师费2000元;二、被告黄碧芳、李国超、朱思亿、陈重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蒋爱华、黄碧芳均辩称,该笔借款属实,但利息计算得太高。被告石华刚、李国超、朱思亿、陈重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蒋爱华与石华刚、黄碧芳与李国超、朱思亿与陈重军分别系夫妻。2012年5月14日,原告邮政储蓄仁寿支行与六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自2012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5月14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被告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0000内发放贷款。被告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和被告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被告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4月26日,被告蒋爱华、石华刚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蒋爱华、石华刚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购煤及压货,年利率15.66%,借款期限12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含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等内容。原告于当日向被告蒋爱华的银行账户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后,被告蒋爱华、石华刚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6年1月7日,被告蒋爱华、石华刚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22086.15元,共计72086.15元。2015年1月1日,��告与四川贤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月该所律师雷波、尹强代理原告参加民事案件诉讼活动,原告按每件案件2000元支付律师代理费,并于2015年11月5日向四川贤济律师事务所交纳代理费2000元。2015年11月1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六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蒋爱华与石华刚、黄碧芳与李国超、朱思亿与陈重军的结婚证复印件,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告与被告蒋爱华、石华刚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告放款单,原告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还款计划表、明细,被告拖久的本金及利息(计算机系统数据截屏),原告与四川贤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四川贤济律师事务所代理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系签约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蒋爱华、石华刚收到借款后,应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蒋爱华、石华刚未按约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而酿成讼争,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黄碧芳、李国超、朱思亿、陈重军在被告蒋爱华、石华刚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应按照《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对被告蒋爱华、石华刚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2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如逾期不偿还借款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故原告因诉讼产���的律师代理费应当由被告承担,且根据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来看,原告的诉讼标的为70000余元,其收费比例应为50000至500000元以内按5%计算律师费,其收费应为70000×5%=3500元,原告主张的2000元律师代理费未超过律师费收费标准,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爱华、石华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寿县支行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1、截止2016年1月7日的利息、罚息共计22086.15元;2,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8日起以年利率23.49%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蒋爱华、石华刚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寿县支行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2000元;三、被告黄碧芳、李国超、朱思亿、陈重军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蒋爱华、石华刚、黄碧芳、李国超、朱思亿、陈重军负担。如不服本��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向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