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民初字第28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朱连国与孙悦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连国,孙悦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民初字第2825号原告:朱连国,居民。委托代理人:孙保珠,菏泽牡丹诚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悦庞,居民。原告朱连国与被告孙悦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晁山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连国的委托代理人孙保珠、被告孙悦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连国诉称:2015年07月27日19时我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刘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玉皇庙村路口南300米处,撞在停在中心线西侧孙悦庞驾驶的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致我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后我在菏泽市立医院住院治疗。交警部门认定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悦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等共计53000.00元。被告孙悦庞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同意赔偿,但我没有能力。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2015年07月27日19时,原告朱连国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刘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玉皇庙村路口南300米处,撞在停在中心线西侧的被告孙悦庞驾驶的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造成原告朱连国受���,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出具菏公交认字(2015)第1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朱连国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悦庞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朱连国在菏泽市立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共支付医疗费41693.50元。原告朱连国颅脑损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90日,其中11日为2人护理,79日为1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00元;住院期间由其妻荣素英,其女朱鲁亭护理。被告孙悦庞系鲁R号小型客车的车主,该车未投交强险。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82.00元。原告朱连国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住院病历。3、诊断证明。4、医疗费发票41693.50元。5、原告及护理人(原告之妻荣素英、之女朱鲁亭)户口本,均为农业户口。6、鉴定费票据1600.00元。7、交通费票据500.00元。被告孙悦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孙悦庞认为原告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根据其伤情,原告的交通费以赔偿100.00元为宜。其它证据原告无异议。应予认定。根据上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07月27日19时,原告朱连国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在刘民路玉皇庙村路口南300米处,撞在停在中心线西侧被告孙悦庞驾驶的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造成原告朱连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认定,原告朱连国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悦庞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朱连国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其护理时间为90日,其中11日为2人���理,79日为1人护理。被告孙悦庞的鲁R小型客车,未投保交强险。综上所述,本院认为,2015年07月27日原、被告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被告应在交通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均为机动车辆,责任应按7:3的比例分担。被告孙悦庞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份再按责任予以分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其损伤不符合相关规定,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朱连国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1693.50元、误工费3418.10元(11882.00元÷365天105天)、护理费3287.89元(11882.00元÷365天101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0元(11天80.00元)、残疾赔偿金23764.00元(11882.00元20年10%)、鉴定费1600.00元、交通费100.00元,共计74743.49元。被告孙悦庞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朱连国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3418.10元、护理费3287.89元、残疾赔偿金23764.00元、交通费100.00元,计款40569.99元。在交强险限额以外赔偿原告朱连国医疗费9508.05元(31693.50元30%)、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0元(880.00元30%)、鉴定费480.00元(1600.00元30%)计款10252.00元。以上合计50822.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悦庞赔偿原告朱连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50822.04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孙连国要求被告赔偿过高部分的诉讼请���。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受理费560.00元,原告朱连国负担24.00元,被告孙悦庞负担53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晁山云二○一六年元月十五日书记员 武松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