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83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郭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孟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83刑初19号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91年2月23日出生。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5)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莉、于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于2014年12月份以帮助被害人行某某办理货车驾驶证和货车道路运输资格证为由,骗取被害人行某某现金15800元,后将骗来的现金挥霍。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于2015年11月21日自动到孟州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5年11月23日被告人郭某某近亲属赔偿被害人行某某15800元。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内量刑处罚,并处罚金。被告人郭某某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行某某的陈述;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告人郭某某书写的收据、前科证明、释放证明、退赃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郭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杜彦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贾晓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