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楼刑一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楼刑一初字第340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公二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冰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刘玉、谢志敏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谭旭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1月1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伟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接到吸毒人员潘某某(绰号“黑八陀”,另案处理)求购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十粒的电话,双方在谈好价格为人民币50元/粒后,被告人李某某在岳阳市岳阳楼区花板桥乘坐出租摩托车赶至约定的交易地点岳阳楼区某街道办事处某社区变电站附近。双方见面后,被告人李某某在潘某某乘坐的面包车上交给潘某某用五角纸币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5粒,潘某某向被告人李某某支付毒资人民币260元。2015年9月21日20时许,潘某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交代了其从被告人李某某处购买毒品的事实。2015年9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岳阳市岳阳楼区站前路某某公寓907房吸毒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对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予以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列举的证据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人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枫桥湖派出所民警沈斌、张熹、戴斌、黄赛出具的被告人李某某抓获经过的证言;电话详单;视听资料;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肖冰峰人民陪审员 吴刘玉人民陪审员 谢志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谭 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