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16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张俊麟与被上诉人李树峰张前宏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俊麟,李树峰,张前宏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16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俊麟。委托代理人:刘洋飞,系辽宁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树峰。原审第三人:张前宏。上诉人张俊麟与被上诉人李树峰,原审第三人张前宏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2015)康民初字第1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卫(并主审)、审判员乔雪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张俊麟在原审诉称:2013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招待所转让协议》,被告将银辉招待所转让给原告,转让费为15.7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被告转让费15.7万元,被告将《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特种行业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等证件交给了原告,并保证各种营业执照合法有效,否则返还转让费用。2013年起,原告租用张玉兰所有的荣鹏开发商品楼,用于经营银辉招待所,每年租金4万元。截止至2015年10月1日,租金到期。2015年5月,银辉招待所《特种营业许可证》到期,原告检证过程中,被告知《特种营业许可证》必须是本人名字,因此与被告和第三人协商,但是第三人张前宏拒不协助办理更名,致使《特种营业许可证》过期无效。康平县公安局于2015年6月5日给银辉招待所下达了《责令停业通知书》,致使银辉招待所停业无法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九条:“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的合同无效的规定,第三人与被告、被告与原告之间擅自非法转让行政许可证的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无效行为,因此请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招待所转让协议》无效,被告返还转让款15.7万元并赔偿原告停业造成的房屋租金损失1.6万元。原审被告李树峰在原审答辩称:原告现在不能经营是因为第三人未协助原告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手续,与我无关。我与原告签订《招待所转让协议》时,已经将经营所需的各种执照均交付给原告,原告当时可以正常经营,且原告已经经营近2年。现在原告不能经营是因为2015年起《特种行业许可证》必须是经营者本人的名字,但是原告与第三人张前宏之间并未办理变更手续,才导致原告不能经营。同时,我与原告签订的《招待所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原告租赁房屋与我无关。原审第三人张前宏在原审述称:原告更换《特种行业许可证》时,让我与原告签订一个招待所承兑给原告的合同,我没同意,因此该执照未变更,但是这事与我无关。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第三人张前宏登记注册字号为康平县康平镇-银辉招待所,并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在银辉招待所经营期间,第三人张前宏将该招待所出兑给案外人李洪波,案外人李洪波将银辉招待所出兑给被告李树峰。2013年8月29日,被告李树峰将银辉招待所出兑给原告张俊麟,双方签订《招待所转让协议书》,其中原告张俊麟为乙方,李树峰为甲方,双方约定:“一、甲方自愿把从张前宏手中包来的银辉招待所转让给乙方,转让费为15.7万元,乙方先付定金5000元,余款2013年8月31日前付清。甲方收款时付给乙方营业执照并甲方保证各种营业执照合法有效;二、违约条款:如甲方违约返还乙方转让费,如乙方违约无权返还定金。”2013年9月16日及2014年9月30日,原告张俊麟与刘德中签订合同书,载明原告张俊麟租赁张玉兰荣鹏开发商品二层楼房,租金为4万元/年,用于原告张俊麟开设银辉招待所。2015年6月5日,康平县公安局向银辉招待所下发责令停业通知书,表明银辉招待所存在下述违法行为:1、特种行业许可证到期未及时更换,2、不按规定登记住宿旅客信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特种行业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招待所转让协议、合同书、康平县公安局责令停业通知书等证据材料,经庭审审查,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以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但是此条“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招待所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李树峰将承兑的银辉招待所转兑给原告张俊麟经营、管理,并将经营银辉招待所需的各种证件交付给原告张俊麟。2013年9月至2015年6月5日原告张俊麟对银辉招待所进行经营、管理,因此《招待所转让协议》已经履行,只是该招待所未办理各种证照的重新登记手续,但是未办理重新登记手续只是违背了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其不影响双方签订合同的效力。同时,康平县公安局责令银行招待所停业的原因也只是特种行业许可证到期未更换,并非该招待所不能继续经营和管理。综上,原告主张合同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招待所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转让款15.7万元及赔偿租金损失1.6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俊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60元,原告张俊麟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张俊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为《招待所转让协议》有效是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签订的《招待所转让协议》无效。理由:1、银辉招待所的转让是行政许可的转让。2、行政许可依法不得转让。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九条:“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该条是禁止性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4、原审判决认为招待所转让后应当办理各种证照的重新登记手续,没有法律依据,是错误的。5、原审判决认为特种行业许可证到期未更换,并非该招待所不能继续经营和管理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的合同无效的规定,第三人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擅自非法转让行政许可证的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无效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树峰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与上诉人签订协议,交手续,我已经告知上诉人行政许可上是张前宏的名,每年一检50元钱。原审第三人张前宏述称:我把店兑给李红波了,年检有我的证件就可以,没有实名时,我就找过上诉人,让其更名,上诉人始终不去。现在年检需要实名,公安局让出一个我将店兑给上诉人的手续,但这不是事实,我没有将店兑给上诉人,所以没有给出手续。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经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共同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招待所转让协议》是否有效,是否应当返还转让款及赔偿租金损失。关于《招待所转让协议》是否有效,是否应当返还转让款及赔偿租金损失的问题,因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上诉人张俊麟与被上诉人李树峰签订的《招待所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已将承兑的银辉招待所转兑给上诉人经营、管理,并已将经营银辉招待所需的各种证件交付给上诉人。2013年9月至2015年6月5日上诉人也已经对银辉招待所进行经营、管理,因此《招待所转让协议》已经履行,只是该招待所未办理各种证照的重新登记手续,上诉人虽然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但是因该条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规定。而未办理重新登记手续只是违背了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其不影响双方签订合同的效力,且康平县公安局责令银辉招待所停业的原因也只是招待所的特种行业许可证到期未更换,并非该招待所不能继续经营和管理。因此,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确认合同无效和要求返还转让款15.7万元及赔偿租金损失1.6万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对于上诉人张俊麟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60元,由上诉人张俊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 杰审判员 赵 卫审判员 乔雪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阎玉洁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