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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81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张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刑初15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91年6月2日出生于��南省平江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12月4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男,1996年12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湘阴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12月4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罗英,被告人吴某、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张某自本市经开区蓝思科技公司(以下简称蓝思公司)离职后,因生活拮据,遂商议去盗窃他人物品。2015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吴某、张某窜至本市经开区、洞阳镇等地,先后3次盗窃他人手机、电��等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810元。具体情况分述如下:1、2015年10月25日凌晨,被告人吴某、张某窜至本市经开区“千禧”网络会所,趁上网的蓝思公司员工罗某睡着之机,由被告人张某望风、被告人吴某盗走其放在桌上充电的沐兰牌L8PLUS手机1台,后以250元价格卖给本市洞阳镇经营手机店的黎某。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710元。2、2015年11月1日傍晚,被告人吴某、张某在本市洞阳镇“水木年华”网吧上网时,趁上网的本市洞阳镇中年男子胡某某睡着之机,由被告人吴某望风、被告人张某盗走其放在桌上充电的苹果4手机1台,后以150元的价格卖给本市洞阳镇经营手机店的张某某。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60元。3、2015年11月3日凌晨,被告人吴某、张某窜至蓝思公司南二门附近,将蓝思公司员工周某某停放在此的电动车内的2组电瓶盗��。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540元。2015年11月3日,被告人吴某、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尔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上述被盗财物均发还给受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赃物照片、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等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黎某、张某某、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罗某、胡某某、周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张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分工配合,共同完成盗窃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吴某、张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认了自己及同案人的犯罪事实,均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盗财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受害人,可对2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园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三款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的全部罪行处罚。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