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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民三终字第94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武成亮与李为江、黄宗格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成亮,李为江,黄宗格,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民三终字第9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成亮,男,195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耿海英,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为江,男,1982年6月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宗格,男,197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国先建,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方晨,山东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成亮因与被上诉人李为江、黄宗格,原审被告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4)张民初字第3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成亮的委托代理人耿海英,原审被告太平洋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张方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为江、黄宗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10日5时30分,李为江驾驶黄宗格所有的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顺鲁泰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北京路路口处,与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向南左转弯的武成亮无证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武成亮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后李为江驾车逃逸。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张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为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武成亮于2014年11月10日至2014年12月15日到张店区中医院住院治疗35天,支付医疗费58725.89元。2015年3月12日武成亮提出伤残鉴定申请,2015年4月16日法院委托淄博骨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武成亮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00元。为此,武成亮要求赔偿医疗费58725.89元、后续治疗费8000.00元、误工费21488.00元(按2014年零售批发业136.00元/天×158天)、护理费15720.00元{(按2014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武成清护理费80.00元/天×35天×1人)+(按2014年零售批发业武元政护理费136.00元/天×95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40.00元/天×35天)、交通费875.00元、××赔偿金58444.00元(29222.00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4580.00元(武成亮之母亲白玉梅按城镇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18323.00元/年×5年÷2人×10%)、营养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鉴定费2000.00元、××器具费500.00元、财产损失费300.00元,以上合计为175533.74元。还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黄宗格支付武成亮现金50500.00元。黄宗格系车主,李为江是其雇佣的驾驶员。另查明,事故车辆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张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为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民享有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武成亮要求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后,由李为江、黄宗格承担剩余部分的诉求,因武成亮无证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武成亮存在过错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案赔偿比例3:7为宜。对于武成亮医疗费58725.89元,有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予以佐证,故予以支持。关于武成亮误工费21488.00元,武成亮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胫腓骨骨折根据有关规定武成亮休息158天并无不当,武成亮有村委会证据证实从事个体零售业,故予以支持。关于武成亮护理费15720.00元,武成亮护理人员误工和误工期限证据不足,根据武成亮的伤情,应按护工每日80.00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35天计算,出院护理1人护理30天,即:支付武成亮护理费8000.00元{(80.00元/天×35天×2人)+(80.00元/天×30天×1人)}。关于武成亮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应按每日30.00元计算,即:支付武成亮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0元(30.00元/天×35天)。关于武成亮伤残赔偿金58444.00元,武成亮提交了有关征地文件,村委会和四宝山办事处证明,故予以支持。关于武成亮被抚养人生活费45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武成亮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武成亮构成十级伤残,酌定支持1000.00元。关于武成亮后续治疗费8000.00元,有鉴定报告为证,予以支持。关于武成亮鉴定费2000.00元,是武成亮因交通事故支付的费用,予以支持。关于武成亮交通费875.00元,酌定支持600.00元。关于武成亮××器具费500.00元,未有医院医嘱,不予支持。关于武成亮财产损失费300.00元,证据不足,可待完善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李为江、黄宗格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为: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武成亮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21488.00元、护理费8000.00元、伤残赔偿金5844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350.00元。二、黄宗格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武成亮医疗费34107.50元(48725.89元×70%)、后续治疗费5600.00元(8000.00元×70%)、伙食补助费735.00元(1050.00元×70%)、鉴定费1400.00元(2000.00元×70%)。三、李为江对上述第二款承担连带责任。四、事故发生后,黄宗格支付武成亮医疗费50500.00元,故应从上述第一款中扣减。五、驳回武成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11.00元,诉讼保全费620.00元,由黄宗格负担3820.00元,李为江承担连带责任。武成亮负担611.00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武成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李为江承担本案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武成亮不承担事故责任。一审中被上诉人李为江、黄宗格未出庭,亦未提交武成亮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直接过错的证据,即使武成亮无相应驾驶执照及车辆无号牌,但不是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责任。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事故过错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李为江、黄宗格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被告太平洋保险述称,法院依法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一审卷宗及二审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武成亮应否承担涉案交通事故30%的过错责任问题,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张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淄公交张认字(2014)第2014110033号]载明,被上诉人李为江发生事故后逃逸承担涉案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武成亮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审中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没有驾驶证及所驾驶的涉案车辆未挂号牌是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亦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在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其他过错,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过错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主张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过错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4)张民初字第3847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武成亮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21488.00元、护理费8000.00元、伤残赔偿金5844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350.00元,(四)事故发生后,黄宗格支付武成亮医疗费50500.00元,故应从上述第一款中扣减;二、撤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4)张民初字第3847号民事判决第三、五项,即:(三)李为江对上述第二款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武成亮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变更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4)张民初字第38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黄宗格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武成亮医疗费48725.89元、后续治疗费8000.00元、伙食补助费1050.00元、鉴定费2000.00元;四、李为江对上述第三项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武成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11.00元,诉讼保全费6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8.00元,均由被上诉人黄宗格负担,李为江承担连带责任。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东辉代理审判员  李兴明代理审判员  胡晓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慧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