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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中法民四终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言珂等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中法民四终字第3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言珂,男,汉族,1970年5月14日出生,现住株洲市荷塘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康洁餐具消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宋新村高台园组。法定代表人黄国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毅,男,汉族,1971年10月4日出生,住株洲市荷塘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进行和解、参与调解等。上诉人言珂因与上诉人株洲市康洁餐具消毒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15)荷法民一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言珂,上诉人株洲市康洁餐具消毒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1日,原告言珂应聘至被告公司从事早餐消毒餐具推销工作。2007年6月26日,原告言珂与被告株洲市康洁餐具消毒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基量目标单价提成责任承包协议》,约定:原告言珂承包被告荷塘分销点区域消毒餐具的推销工作,原告言珂向被告交纳10000元的风险承包金;承包时间为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上述协议到期后,原告言珂仍在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3月。原告言珂主张被告株洲市康洁餐具消毒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7月发放的工资为630元,之后至2014年3月的工资为560元左右。因本案劳动争议,原告言珂提起劳动仲裁,要求:1、确认原、被告有劳动关系;2、被告因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赔偿原告19200元;3、被告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原告双倍工资26400元;4、被告因未缴纳社会保险支付原告社会保险金74070.72元;5、被告支付原告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9924元。株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31日受理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仲裁裁决,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工作期间,原告言珂与被告株洲市康洁餐具消毒有限责任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株洲市康洁餐具消毒有限责任公司未为原告言珂缴纳社会保险费。再查明,被告株洲市康洁餐具消毒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月11日将10000元风险承包金退还给了原告言珂。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原告言珂与被告株洲市康洁餐具消毒有限责任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有相关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关于工资支付的陈述予以证实,双方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株洲市康洁餐具消毒有限责任公司发放原告言珂的工资,因其未提供工资支付凭证,原审法院按原告言珂自认的工资数额确定被告向原告工资数额。原告言珂工作期间的工资低于株洲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被告应予以支付,根据株洲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关于株洲市2013年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及《关于株洲市2012年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计算原告言珂自2013年8月起的工资与最低工资的差额部分为5925元,计算公式:1160元/月×4个月+1265元/月×5个月-560元/月×9个月=5925元。对于原告言珂主张2013年7月以前的工资与最低工资差额部分,因已超过法定的时效期间,不予支持。原告言珂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株洲市康洁餐具消毒有限责任公司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故对其要求被告因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双倍补偿原告8个月工资192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言珂可以主张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计算为5975元,计算公式:(1160元/月×8个月+1265元/月×4个月)÷12个月×5个月=5975元。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双方自2009年7月已视为双方已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原告言珂要求被告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支付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共11个月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言珂要求被告支付未缴纳保险支付原告养老保险金36876元、医疗保险金18438元、工伤保险金18438元,失业保险金1008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言珂未提供证实其有该损失,故原审法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原告押金10000元并赔偿未退还押金的损失1722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已向原告退还了押金10000元,故对该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株洲市康洁餐具消毒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言珂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975元;二、被告株洲市康洁餐具消毒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言珂与最低工资差额人民币5925元;三、驳回原告言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株洲市康洁餐具消毒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免予收取。宣判后,上诉人言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判决。2、依法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3、判令康洁公司承担本案一、二诉讼费用。其理由是: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判决失充。理由:1、上诉人在一审时已申请调取证据,一审没有调取,剥夺了上诉人的取证权力。2、上诉人于2006年7月招聘到康洁公司工作,一直工作到2014年3月,在七年的工作期间,上诉人多次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但康洁公司未与签订,康洁公司应当对上诉人进行双倍经济补偿。3、判决书第5页第14行“原告言珂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株洲市康洁餐具消毒有限责任公司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故对其要求被告因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双倍补偿原告8个月工资192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在一审时已经就此申请法院到社保局和康洁公司调取证据,但一审法院没有调取,造成上诉人举证不利的后果。针对上诉人言珂的上诉,株洲市康洁餐具消毒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其要求经济补偿、双倍工资等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与法无据,请依法全部驳回。同时,上诉人株洲市康洁餐具消毒有限责任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2、驳回言珂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其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针对上诉人株洲市康洁餐具消毒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言珂答辩称:我有康洁公司对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函和劳动合同,可以证明双方有劳动关系。二审中,上诉人言珂向本院提交两份新证据:1、康洁公司对劳动监察大队的回复函;2、劳动合同。上述证据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证明言珂的工资标准。同时,上诉人言珂还申请本院到株洲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调取了相关的证据,即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的工资表和2014年1月至2014年5月的考勤表。上诉人株洲市康洁餐具消毒有限责任公司质证称:言珂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应提交证据原件予以核实。退一步说,该劳动合同系2010年6月20日-2011年7月20日,该劳动合同已经届满,也恰恰证明在以后的几年中,双方没有劳动关系。对劳动监察大队的回复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公司愿意配合言珂办理在工作期间(即2010年6月20日-2011年7月20日)相关社保手续,但也证明公司无义务配合办理以后几年的社保手续。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株洲市康洁餐具消毒有限责任公司认为恰恰证明言珂并未实际到公司上班,只是公司在养他们这帮人。言珂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予以认可。上诉人株洲市康洁餐具消毒有限责任公司二审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上诉人言珂提交的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两上诉人之间2010年6月至2011年7月间曾签订过劳动合同。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双方当事人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二、如果构成劳动关系,上诉人言珂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得到支持?本院分析如下:一、关于双方是否构成劳动关系的问题,从二审上诉人言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到株洲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调取的证据来看,可以确定双方从2006年7月至2014年3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株洲市康洁餐具消毒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上诉人言珂在一审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一审中言珂要求:1、确认双方有劳动关系;2、株洲市康洁餐具消毒有限责任公司因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赔偿原告19200元;3、株洲市康洁餐具消毒有限责任公司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原告双倍工资26400元;4、株洲市康洁餐具消毒有限责任公司因未缴纳社会保险支付原告社会保险金74070.72元;5、株洲市康洁餐具消毒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9924元。对第1项诉请,一审法院与本院均予以支持;对其第2项诉请,因言珂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诉人株洲市康洁餐具消毒有限责任公司有违法解除其劳动关系的行为,故本院对上诉人言珂要求双倍赔偿192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但言珂可以要求株洲市康洁餐具消毒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该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言珂的第3项诉请,因2011年7月后,双方未签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双方自2012年7月已视为双方已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上诉人言珂要求上诉人株洲市康洁餐具消毒有限责任公司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支付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共11个月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言珂的第4项诉请,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且言珂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社会保险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证据,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社会保险损失,故本院对言珂的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对上诉人言珂的第5项诉请,因上诉人株洲市康洁餐具消毒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发放工资的证据,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言珂陈述的工资标准未达到株洲市的最低工资标准,判令上诉人株洲市康洁餐具消毒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对差额部分予以支付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上诉人言珂在一审时还提出要求上诉人株洲市康洁餐具消毒有限责任公司退还押金10000元及赔偿损失的诉请,因株洲市康洁餐具消毒有限责任公司已退还了上诉人言珂的押金,故上诉人言珂的该项诉请,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双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 晶审 判 员  李少华代理审判员  李 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邹春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