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山民初字第00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李新与武汉宏祥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武汉宏祥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民初字第00403号原告:李新,女,195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黄骅县人,华中科技大学学生宿舍管理中心退休职工,住武汉市洪山区。委托代理人:邓远武、陈静,湖北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宏祥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罗家路宏盈花园。法定代表人:王持平,男,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新与被告武汉宏祥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喻承跃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田野、王传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远武、陈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汉宏祥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诉称:原告与被告2005年12月8日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关山一路宏祥花园7幢1单元7层2号房屋,房屋单价2250元/㎡,总价款310478元。后原告缴纳首付款110478元,并于2005年12月8日与中信实业银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贷款20万元,被告给原告开具一张金额为310478元的收据,后又以换取正式发票为由打收条将该收据拿走。2014年3月7日,原告还清房贷后请求被告交付正式购房发票,被告一直未交付,导致原告至今无法办理房产证,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公司注册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及收条,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房产,并办理银行按揭,完成贷款手续,房屋交易已经全部完成;证据三、消费贷款分期还款表、银行对账单,证明原告按期还贷,结清贷款;证据四、收条,证明被告收走房款缴款收据,被告应当为原告办理房产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李新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新与被告2005年12月8日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关山一路宏祥花园7幢1单元7层2号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137.99㎡,单价为2250元/㎡,房屋总价为310478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银行按揭贷款200000元,期限自2006年1月6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后原告缴纳首付款110478元,被告给原告开具一张金额为310478元的收据。2014年3月7日,原告还清房屋贷款后要求被告开具正式购房发票,但一直无法联系上被告,致使原告至今未能办理房屋的相关证书。现原告诉至本院,起诉请如前。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有关证据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新与被告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确定的条款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缴清房款,被告应当为原告办理购房的相关手续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依法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汉宏祥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李新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案件受理费4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武汉宏祥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喻承跃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培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